财产保险的论文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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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的论文相关范文篇1

浅析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

摘 要:保险活动的物质基础是保险标的,保险活动要依靠客观上存在的保险标的才能开展,保险标的在保险活动中处于基础的地位,因此其转让对整个保险活动有重大的影响。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转让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会使原保险合同发生诸多变化。本文结合我国《保险法》中关于财产保险合同标的转让的规定,对财产保险标的转让部分内容进行简要分析,包括对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内涵和本质,转让后的权利义务的归属,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等内容进行自己的思考,希望能够对该内容进行更加明确的理解。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标的转让;权利义务归属;通知义务

一、引言

在财产保险合同签订之后,由于实践中的复杂情况,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形时有发生,这种财产保险标的转移所引起的为其设立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一直是保险领域实践中的重大问题,该方面的纠纷也常常发生。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该通过的草案于10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修订后《保险法》第49条对于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效果、保险人的救济权都作了规定,删除原《保险法》中第34条财产保险标的转让需要"保险人同意"的内容,并且借鉴国外立法,采用保险合同转让的"从物主义"原则。该条的修订带来了保险法律研究学者和保险实务工作者的热切关注,但怎样具体认定保险标的的转让,以及其他涉及修订后《保险法》第49条适用范围的问题,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本文将对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和思考,期望能够更加准确的理解法律条文的规定并应用到实践中去。

二、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概念、性质和条件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标的,即使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对象,也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对象。①

对于保险标的的转让,我国立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保险标的转让应当是指被保险人将保险合同标的物上的保险利益让与受让人所有。②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该条主要是规定的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

关于财产保险合同标的转让性质的界定,暂时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观点,是保险合同的变更还是债权的让与,随之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些学者认为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是保险合同的变更。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是一种债权的让与,是被保险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的移转给第三人的行为。笔者更加赞成第一种观点,即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是保险合同的变更,而不是一种债权的让与。财产保险合同标的转让是债权让与的观点,是从合同法角度出发,并没有考虑到保险法的特殊性,该观点把被保险人作为了合同当事人一方。但是从法律上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并非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概念,根据《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所以说,投保人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因此并不存在债权让与的空间。因此,笔者认为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是保险合同的变更而不是债权的让与。

另外,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是财产表现标的转让必不可少的前提,如果保险合同不存在、未成立、尚未生效、已经被宣告无效、已经被撤销或解除,那么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前提也就不存在了,也不存在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问题。其次,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就保险标的的转让问题达成合意或发生法定原因。最后,财产保险标的转让还要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完成。根据法律规定,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未通知的,保险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解除保险合同。

三、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后的权利义务的归属。

关于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后权利义务的归属,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保险合同原则上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让,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转而约束受让人和保险人,无需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当然地适用于受让人和保险人。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该条款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个重大突破。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这是合同法原理上的合同的常态。但是,保险合同不是一般的合同,其具有特殊的性质。

从法理上来分析,保险合同具有利他合同的性质,即一人以第三人(也即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为标的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并交纳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利益的真正持有人(即被保险人)而不是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人就其遭受的损失申请赔偿。这样的保险方式叫做为他人利益保险。③保险合同的利他性质是保险法对合同法相对性的突破的一个重要因素。因为保险合同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够一味地强调合同的相对性,而忽视了保险合同中第三人的利益。

另外,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是否享有保险利益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应当看其是否受到损失,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只有收到了损失才能够得到保险金。例如车主A在C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之后把车卖给B,B开车出了事故。如果仅仅强调合同的相对性,B受到了损失,却不能够得到保险金的赔付。但《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对该情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B就能够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得到赔偿。这也是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的不同之处,该规定是符合保险法基本原则的。从立法原理上看,该条的规定意在保护保险标的受让人,如果允许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标的转让后受让人不得继受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显然与立法的初衷背道而驰。新《保险法》第49条在修订后去掉了原《保险法》第34条中"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的但书条款,从法条本身解释上看,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因此很多人认为49条的第一款是强制性条款,即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之效果不受其意思表示的影响,即使受让人不愿意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规定强制其接受,因为法律条文没有规定例外情况。

并且认为从保险法原理上,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和保险标的密不可分,保险标的转让必然会引起被保险人地位的变化,不然就出现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分离的情况,导致道德风险的增加。因而得出《保险法》第49条中关于保险标的转让法律效果的规定属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的结论,认为如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进行了例外约定则无效。笔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是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也是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基本的出发点。

从这个角度来说,受让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人,必然有权自由选择是否享受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不应该限制受让人的此项自由。该条款的规定是从保护受让人的目的出发的,不应当简单理解为法律强制财产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接受被保险人的地位,而应该理解为是为了保护保险标的受让人,避免其在保险空白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却得不到赔偿而做出的一种保护性规定,应当认为受让人有权选择是否接受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如果受让人表示拒绝承受该转让标的上的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经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的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换投保人。④所以,从民商事法律不规定即为允许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不是强制性的条款。

四、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

关于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原《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采取的原则是,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不当然转让,例外情况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转让或者另有约定的合同按照当事人之前的约定。

我国通过的新《保险法》对以上规定进行了修订,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时的通知义务。第49条第三款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原《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转让的规定,十分不利于保持保险关系的连续性,变相地增加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负担,受到了研究保险法学者的诸多批评。很多人认为此项修改以受让人取得保险合同利益为原则,综合考虑危险程度的变动和当事人的约定等因素来确定保险合同效力状态,以实现同时保护保险人和受让人权益的目的。

笔者认为表面上,从第49条的规定来看,注明当保险标的转让使得危险显著增加时,保险人才能够解除合同,采取相对继受主义的原则,这一规定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保险标的转让的过程中出现的保险空白期,有利于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同时赋予保险人一定的解除权,避免过分加重保险人的责任。但实际上,该条在事实上并没有规定实质性的内容,而只是一个提醒性的条款。

因为在《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条虽然是关于保险费用增加的规定,但是内容中已经明确说明如果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则被保险人有及时通知的义务,那么如果是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适用该条已经完全能够解决该问题,第52条已经包含了第49条第三款的情形。所以笔者认为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中的通知义务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改变,通过其他制度已能够解决该问题。

五、国外立法借鉴

最后的分析是关于国外立法的借鉴问题。国外立法例在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上也存在较大差异。在英美法系,对于标的转让之后,保险合同是否转让的情形,依据转让分类不同,有不同的后果。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多区分意定转让与法定转让,转让的法律后果中法定转让采取绝对继受主义,侧重于保护受让人利益。保险标的因法定原因转让,则保险合同当然随之转让。⑤一般认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标的无需保险人的同意,在被保险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也无需保险人的同意,破产受托人依法当然取得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德国《德国保险契约法》区分意定转让与法定转让,但是法定转让的后果是采取相对继受主义,给保险人一个重新评估风险的机会,设置了与保险合同继受人对等的合同解除权。德国《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9条第一款规定:"要保人将保险标的转让者,受让人取得让与人在拥有所有权期间内、基于保险契约关系所生要保人权利及义务之地位。"第70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有权于一个月的期间经过后,对受让人终止保险契约关系。若保险人未于知悉转让之时起一个月内行使者,该终止权消灭。"70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有权终止保险契约关系,该终止可以立即生效或于该保险年度届满时生效。受让人于受让后一个月内不行使者,该终止权消灭;若受让人不知有保险存在,该终止权于受让人知悉保险之时起一个月内仍继续有效。"日本《商法典》第650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

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权利。于前款情形,保险标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我国澳门地区和德国的立法相类似。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1012条规定:"保险标的被让与后,合同所生之权利及义务归取得人所有,但属民事责任保险者除外。让与人负责支付保险期间之已到期之保险费,而在将让与一事及取得人之名称通知保险人前,须对后来到期之保险费与取得人负连带责任。"法定转让中英美法系采用绝对继受主义,而大陆法系则多采用相对继受主义。在保险标的的意定转让中,两大法系都坚持意思自治的原则,赋予保险人重新评估风险的权利。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8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韩国商法典》第679条:"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时,推定为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合同转让关系的规定,都是符合各自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是其特有文化和政治条件反映,我国不应该生搬硬套,重要的还是适应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未明确保险标的转让是法定转让还是意定转让,并非就要马上改变,而是应该通过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适当的调整。

注释:

①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版,第70页。

②邢海宝:《保险法中转让问题研究》,载《保险研究》第四期,第3页。

③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

⑤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版,第142页。

参考文献:

[1]邢海宝:《保险法中转让问题研究》,载《保险研究》第四期。

[2]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4]李玉泉:《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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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的论文相关范文篇2

浅谈财产保险服务管理问题

[摘 要]企业财产保险对国民经济发展起着稳固的作用,同时加强对企业财产保险需求进行分析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本文对我国企业财产保险的现状进行了分析,与此同时引出了影响我国企业财产保险需求的因素,最后对如何改善我国企业财产保险现状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财产保险 需求 现状 因素

引言

从整体上讲,我国企业财产保险市场存在需求不足的现象。此时如果企业的保险需求能够被充分调动起来,使企业能够充分利用财产保险制度来将风险化解,那么,就能够很好的填补受损企业资金缺口,而且能够分散企业的风险。对企业财产保险需求进行分析,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企业财产保险的现状

在财产保险中,最主要的两项业务员就是企业财产险和机动车辆险。

从我国与世界的保险业中可以发现:保险业务总量增长和结构提升的根本动力和源泉就是经济增长与发展。因此,可以这么说,影响企业保险需求的最主要因素就是经济的发展。首先,财富由于社会化大生产和城市化的进程变得更加集中,同时由于财产损失所带来的风险越来越大,作为经济主体的企业,分散和转移风险的动机更加强烈;其次,企业的平均获利水平不断提升,企业购买保险产品的能力越来越高。企业财产保险承保风险的载体是企业资产,如果没有足够的载体,保险需求也就不会旺盛。从整体角度来讲,我国企业财产保险市场存在着投保不足的问题。

二、影响我国企业财产保险需求的因素

1.股东与管理者

对于管理者的行为而言,股东不可能有效地了解到,而管理者很有可能做出伤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当股东对这些行为有所警惕时,就会对管理者的报酬进行限制。管理者也意识到了这一点,他们就引入相应的保证监督机制,让股东们放心。保险在监督管理层行为方面有着比较优势,所以成为最合适的机制被企业管理者引入。但是,我国的特殊情况又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大型国企的真实股东权益缺位。国家或国有法人控股、参股的上市公司中,股东代表和国有资本之间没有直接的经济联系,股东代表和管理层都由国资管理机构或地方政府任命并核定薪酬。股东在人事权和财权上都无法对管理层形成切实有效的制约,因此管理层没有压力去实施全面风险管理战略,如购买足够的保险。另一方面,小企业可能没有股东权益缺位的困扰,但是由于报酬或发展空间有限,难以吸引到深谙金融风险管理的经理层。经理层普遍对企业投资风险估测不够,缺乏风险管理意识。如果企业发生损失而产生了现金流压力,大多数经理人首先想到的是裁员等一系列快速减少成本的措施,忽视保险产品的内在价值,对金融工具和金融服务了解不多,甚至予以排斥。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的某些企业经理人并不符合企业理财原理中的理性假设。

2.税收政策

按照国际通行企业财会规则,企业购买保险能降低其期望税负,即企业购买保险有避税效应,这也是促使企业保险需求的重要原因之一。购买保险能降低企业税负的制度设计主要有三:一是企业所得税的累进税制,由于稳定的收人水平能降低企业长期的整体应税所得,而保险可以减少企业收人的波动;二是保险企业和非保险企业的损失准备金的税制差异,这种差异使得购买保险相对于风险自留 (或自保)更具有吸引力;三是企业财产保险购买成本(保险费)的全额免税,也使企业可以通过保险降低风险管理总成本。

在我国现行的税法中有两点阻碍了企业的保险需求。一是企业所得税为固定税率,即没有税率累进。税法虽然规定了企业购买财产险的保费可以税前列支,但和实行累进税率的国家相比,政府隐形的税收补贴较低,对企业出于避税目的而产生的保险需求刺激不大。另外,保险赔款是否要记人应税所得、能否给与全额免税没有明确规定,税法只是规定在受到严重自然灾害时可以向主管机构申请免税一年。在这种模棱两可的税收政策下,企业很难准确估算相关的税收优惠利益,因而税制对保险的诱导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3.行业规制

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特种行业,国家一般都有严格的行业规制(监管)措施。因为这些行业遭受灾害的损失不仅关系到自身利益,同时也会造成社会广大公众利益的损失,例如,水电气行业的停工停产导致社会混乱、化工行业原料泄漏导致环境污染等,因此对于这些特种行业,国家往往要专门立法,强制或半强制其投保财产和责任保险。另一方面,对于处于被规制的企业而言,购买保险可以向监管方和消费者传递一个稳健经营、现金流有充分保障的信号,而它所交的保险费可以计人成本,部分转嫁给消费者。所以同等条件下,被规制的企业比不被规制的企业更愿意购买保险。严格行业规制也有负效应:对于潜在风险较大的企业,由于政府强制或半强制投保政策中往往对保险公司的定价具有一定限制,保险公司难以调整高风险企业的保费以反映其真正的风险程度。所以,风险较大的企业从管制价格中获利越多,越倾向于买保险。长此以往,保险公司经济稳定器的作用大打折扣,自身发展也受影响。

三、改善我国企业财产保险现状

1.强化企业利益相关者的风险意识

企业管理者本身的风险意识和企业投资者的风险意识都会对企业财产保险产生影响。企业管理者直接购买企业财产保险的积极性由其本身的风险意识直接决定;企业的融资产本在一定程度上受企业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影响,间接地要求促使企业购买保险。由此可见,还必需加强全社会的风险意识,尤其是对企业利益相关者的风险意识强化,这对企业财产保险需求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具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强化:(1)强化企业管理者的风险意识。目前导致财产保险需求不足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企业经理人的风险意识较薄弱。近些年来,我国企业的内外环境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与此同时企业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此时,企业经理人要找准自己的位置,企业要从对经理人的筛选到制度的完善都要有所突破,将更多的权利赋予管理层,同时他们也将承担相应的责任。(2)强化银行为代表的直接融资机构在发放企业贷款时的风险意识。银行坏账的主要来源就是企业贷款。商业银行必须有效地执行贷款过程中的风险管理规则。只有银行坚持独立性,并且其具有较强的风险评估能力,企业才会有动力购买企业财产保险。

2.提高中小企业的企业财产保险需求

在我国国民经济的来源中,中小企业占主要部分。近些年来,我国中小企业创造出的财富越来越多,但是其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的状况却不是很好,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不足额投保现象越来越突出、参保面较低、参保企业区域分布很不均衡、投保险种集中。针对以上问题,本文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1)改善外部机制性因素。地方政府资金扶持符合产业发展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为了保企双方提供充分的信息服务,可以采用一定的方法来增加中小企业信用记录和双方信息平台建设;成立地方政策性保险法人机构等。(2)改进保险公司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推动保险公司的创新意识,对中小企业保险服务网点进行优化;保险公司要加强对中小企业风险查勘和评估,建立风险预警机制,从而使得企业防灾防损水平有所提高;对中小企业保险创新产品保护机制进行研究和建立,并且将特殊激励和保护政策制定出来,从而使得保险公司产品创新的积极性被调动起来。

四、结束语

针对我国企业财产保险的现状,本文提出了两个方面措施:(1)强化企业利益相关者的风险意识,包括强化企业管理者的风险意识以及强化银行为代表的直接融资机构在发放企业贷款时的风险意识;(2)提高中小企业的企业财产保险需求,包括改善外部机制性因素以及改进保险公司的专业化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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