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论文参考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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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资本市场的建立应运而生,它的发展已成为推动中国经济的动力源泉之一。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证券投资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证券投资论文篇1

浅议证券监管风险的转移和弱化

摘要:本文从证券监管的概念人手,分析了我国现阶段证券监管存在的行政机制主导过大,自律监管薄弱,相关法律结构不完善等问题,并结合《证券法》的修改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完善监管制度,理顺监管体制等方面提出转移和弱化证券监管风险的措施,并重点分析了建立和完善证券公司的市场准人监管、持续性监管和市场退出监管三道风险防线的必要性,结合行业自律等一整套措施使其有效的提高证券监管的效率和作用。

证券监管是指证券市场管理机构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对证券的发行、交易以及证券经营机构等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规范性的监督管理活动。多年来,证券市场发展的经验教训表明,市场与市场主体的成熟与否与证券监管的成熟与否是相辅相成的。系统完善的证券监管体系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的保障,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正常运转的外在条件。伴随金融对外开放,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必将面临新的机遇与挑战,而有效的转移和弱化市场监管风险就显得尤为重要,己成为一项十分急迫的任务。

一、我国证券监管目前的缺陷和问题分析

在我国,随着1992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经历了一个从地方监管到中央监管,从分散监管到集中监管的过程。1998年《证券法》的颁布,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即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为主体,辅之以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双重自律机制的政府主导型的证券监督管理体制。但是,应该看到,我国的证券市场还属于新兴的市场,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着诸多弊端,远未达到成熟、理性的标准,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尚未走上规范、法制的轨道。具体表现如下:

(一)证券市场监管存在缺陷

以现有的监管框架而言,中国证券市场监管虽然较过去有了质的改进,但仍存在明显的制度缺陷,证券市场监管仍旧由行政机制主导,证券市场监管水平还处于初级阶段。究其原因:上市公司股权分置问题是其根源。

我们知道,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多数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形成普遍的“一股独大”现象,加之所有者缺位以及国有股不流通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残缺,导致控股股东占有上市公司的各种资源、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内部人控制”问题严重,“道德风险”和“败德行为”突出。受上市公司股权分置问题的影响,我国不可能建立起一个完善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这主要表现在: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导致政府用行政权力直接干预证券市场运行,证券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每一次大的波动都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虽然中国证监会被赋予了较大的监管权限,但在具体监管活动中往往受制于各级政府部门,证券执法在非公开状态下进行,对违规事件的处理不够及时,存在多重标准,且处理过轻,没有体现出法律和执法部门应有的尊严,对违法活动起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缺乏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有效保护,证券监管难以体现其应有的公平与公正。由此出发,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中所存在的制度性缺陷既与我国过渡经济体制特征有关,又与我国证券市场的制度性缺陷有关,说到底则是上市公司股权分置问题的“衍生产品”。

(二)证券市场自律功能尚未充分发挥作用

在我国证券市场中,自律监管在证券监管中有着不可缺少的地位。但是,我国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功能其实是很弱化的。与欧美证券市场发展不同的是,我国的证券市场的发展始终是由政府来推进的,政府在证券市场的发展中一直发挥着主导作用。从组织试点到市场规划设计以及整个证券市场运行的监管,都未离开过政府的直接干预。并且,我国证券监管模式的建立又主要着眼于集中统一,因此,在实践中采用的是刚性极强的政府监管方式,这就忽视、削弱了自律监管的作用。

我国证券监管没有给自律监管留出必要的发展空间,表现为行业自律功能的发育明显滞后,证券市场的自律管理模式尚未形成,自律组织的功能也未真正发挥出来,主要表现为:

1.自律组织本身的问题

首先,是自律组织不健全。据统计在目前近千家证券商、中介机构中,加人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团体仅为121个;其次,是自律组织管理混乱。现阶段的自律组织,形式上由两个证券交易所及其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组成,但实际运行中,各方彼此独立,地方证券业协会隶属关系各异,难以协调工作,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大多属于官办机构,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与《证券法》规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对自身会员的自身约束、相互监督起到对政府监管的补充作用的精神相矛盾。

2.证券业协会自律功能还存在较大的问题

第一,证券业协会的职权和职责没有到位,政府监管部门没有把协会当作助手来重视,协会对会员缺乏约束力,没有权威性,从而难以依法实现自律监管。

第二,证券业协会体制不顺,地位也不够独立。一方面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业协会的会员,导致自律组织重叠,从而影响协会整体功能的发挥;另一方面有些地方的证券业协会主要领导由主管部门人员兼任,这是证券立法的一个漏洞。

第三,未能较好地处理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业协会的关系,协会不能反映会员的权益,不能对违法违规的证券商给予有效的处罚,证券经营机构并不把证券业协会视作自律组织。

另外,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由于管理机制不同,对证券监管力度也存在差异,致使各证券交易所在执行仲裁和行使惩戒职能时会出现不一致,所以,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作用不强。

(三)证券市场监管方面法制建设相对滞后。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证券监管法制建设滞后是我国证券市场不规范的重要问题。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O世纪8O年代发展至今,已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在此期间,出台了一系列监管、规范证券市场的法规章程:如规范股份公司的《公司法》,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埋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范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规范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纲则》,禁止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欺诈行为的《禁止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等。这些法规章程是证券市场监管法律法规建设取得的初步成绩。特别是《证券法》的实施,使得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证券市场监管逐渐步人了“依法治市”的轨道。但是,这些并不意味着我国的证券市场法制建设达到了很完善的地步,实际上我国的证券法律法规中还存在不少的问题,证券监管与市场发展并不同步,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对证券市场监管的某些方面缺乏相应的法规政策,还不能做到有法可依,尤其是与《证券法》配套的相关法律《证券交易法》、《投资信托法》、《证券信誉评级法》等迟迟未能出台。而且有关发挥现代证券监管功能的法律规范还基本上是一片空白,如从积极方面规范证券市场主体的行为,对上市公司的选择,对场外交易的监管,对预测性信息的披露等领域都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规范。这些方面与成熟证券市场相比,还有很大差距。

第二,现行的法律法规有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致使在监管过程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如对操纵市场的欺诈行为虽然有《证券法》和《禁止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可供参照,但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具体的防范措施没有规定;对中介机构、发行公司、券商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规范过于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等。因此,对这些行为进行监管主要取决于主管部门的临时性措施,甚至是个别负责人的主观意志。

第三,现行法律规范中的某些规定表述欠严谨、欠规范。这些不规范、欠严谨的法规制度很多是由于过去临时应急颁布的,如不及时加以修订,将给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负面效应,不利于形成完整的证券监管法规体系。

二、从《证券法》的修改看监管风险的转移和弱化

我国《证券法》共240条,其中新增加29条、修订95条、删除14条,修改面较大,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完善监管制度

上市公司质量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基础,修订草案主要从三个方面来推进上市公司质量的提高:一是在法律上确认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机构。保荐机构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履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和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等相关职责。二是增加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的规定和法律责任。近年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各种手段掏空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人员不勤勉尽责甚至秀虚作假,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为此,修订草案加大了相关人员的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实际控制人”是修订草案新引入的一个概念,它是指股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通过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者通过其他安排,能够决定发行人的人事、财务和经营管理政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高管人员包括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三是引入预披露制度,拓宽社会监督渠道。为了加强社会公众监督,防范发行人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发行上市资格,有必要建立发行申请文件的预披露制度,要求首次公开发行的申请人预先披露申请发行上市的有关信息,这样可以拓宽社会监督的渠道,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为此,修订草案增加规定: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的,还应当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二)理顺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接口。减少磨擦机会。提高执法效率

证券市场监管的“接口”问题,最突出地表现为“两类接口”环节:一是立法、行政与司法部门之间;二是行政部门之间,包括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以及各种行政部门之间。实践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会对证券市场的介入主要体现在颁布、修订相关法律和监督法律执行力一面,具体包括:(1)对政府颁布的行政法规进行监督,并在已有的立法授权模式下,寻求一种对行政立法工作的有效监督与回应机制;(2)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及“法官造法”行为进行监督;(3)作为《证券法》的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与司法过程中的冲突与歧义通过法律解释等方式起到协调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冲突的作用。

对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问、政府不同部门之间所存在的利益磨擦,解决方案不是政府结构性调整,而是通过公正的程序设计,及时、正确地展开协调。同时,在我国证券市场供求不平衡的情况下,如果中央政府要继续保持对资源予以集中配置的方式,就必须加强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权,要从法律、监管机构行政隶属关系、机构设置、监管机构负责人任命、回避制度等力一面保障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免受其他部门的干扰,平衡乃至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不利影响。

(三)建立和完善证券公司的市场准入监管、持续性监管和市场退出监管等三道风险防线

1.建立证券公司市场准入监管防线。目前,我国的证券法律赋予证券监管部门对证券公司设立、业务范围等进行监管的权力,对证券公司实行严格的准入管制、这是与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初创阶段相适应的。但是,证券公司经营特许权的长期存在,不仅不利于市场的充分竞争,也会助长寻租与腐败行为。今后我国在完善证券市场准入制度方面,不宜进一步提高行业门槛,因为这样会限制竞争;应逐步适当地放松管制,鼓励不同性质的国内资本参与证券业务竞争。放松管制固然是与证券市场发展趋势相一致的,但在操作步骤上则不宜急于求成,应在完善相关法律的基础上稳步推进,并与市场退出机制相配套。与此同时,要加强股东的准入监管和从业人员的准入监管、完善从业人员牌照发放制度,将从业大员的信息网络化,并注意相关信息的及时更新。

2.建立证券公司持续性监管防线。建立对证券公司净资本跟踪分析制度。通过历史的和横向的比较,来综合分析和评价证券公司的财务风险。建立针对性监察系统。针对性监察系统是为监管机构能够及时识别证券公司出现的问题而设计的,目的是通过建立一个完整的资料库、按照风险评级对证券公司进行排序,以识别高风险的证券公司。建立持续跟进的现场检查制度。主要是核对证券公司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衡量证券公司财务状况和内部控制流程,阻止证券公司进行可疑或不法行为,检讨证券公司业务操守和分析证券公司业务性质和风险等。强化对证券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的管理,形成一个从高到低的环环相扣的用人责任制、严把证券从业资格关。监管部门一旦发现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人员有违规行为,足以影响证券业务正常执行的,可随时责令证券公司解除其职务,并申报主管机关。完善证券公司操作风险管理指引,加强对证券公司日常经营行为的监管。操作风险包括资金结算风险、网络技术风险、违法违规风险、财务控制风险和人员风险等。监管部门的责任在于监督证券公司执行各项法律法规,促进证券公司技术与操作流程的标准化。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包括优化证券公司的股权结构和董事会的治理功能,既要防止“一股独大”又要克服“内部人控制”,特别是要赋予独立董事更多的监督权力,发挥独立董事的应有作用、独立董事应该走职业化道路。

3.建立证券公司市场退出监管防线。以来,一些证券公司潜在风险逐步暴露,陷入了生存危机。各级政府和金融主管部门出面干预“问题公司”,包括采取紧急援助、行政托管、关闭、破产和重组等措施,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是,我国证券公司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还远未建立起来。既缺乏一套与金融机构的特殊性相适应的市场退出法律法规、也缺乏一个能够“快速反应”的市场化运作机制。因此,只能依赖于“行政主导”,采取“一事一议”的做法,操作成本很高,效率也很低。所以建议:改革客户保证金存管制度,抓紧出台客户资产隔离措施,以保证当证券公司倒闭时客户资产的安全。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保证证券公司在破产倒闭时客户资产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

(四)不同机构、管理组织间的“它律”共同组成整个社会的“自律”

在西方,作为私人会员制的自律组织包括交易所、证券商协会和证券托管机构。承担的责任有:规范会员的商业行为,监视证券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管责任;制定市场交易和会员商业行为规则,并予以贯彻执行,以保护投资者和社会的利益;培育公开与自由的市场,促进证券业的合作与竞争,防止证券欺诈与市场操纵。这种自律也是一种市场参与者外部的监管。它是在市场参与者职能明确的前提下,通过外部强制与规范而达到市场的自律管理。

中国关于证券市场发展的“法制、监管、自律、规范”八字方针中也讲自律,但这种自律是要求证券商及交易所加强自律管理,以法制观念约束自己的行为,是一种机构内部的自律。目前的证券市场结构赋予了证券商极自由的运作空间和操作工具,是市场本身创造了证券商的违规操作手法和条件,在利益机制的驱动下,证券商很容易利用资金和信息等优势对股票、债券价格进行操纵,通过做庄炒作方式吸引散户跟风,从而达到谋取暴利的目的。更有甚者,这种“庄家行为”的恶性发展常常会引起集团利益的巨大冲突,导致证券市场的剧烈波动,最终会贻害中小投资者。在中国目前成熟的理性投资者较少的情况下,证券商投资的目的在于追求高额资本得利,有时不惜利用巨额信贷资金进行市场炒作,而财务软约束极大地助长了这种疯狂的市场行为。从证券监管部门到证券公司的决策层,再到总公司的分公司,再到分公司的营业部,直至营业部的经理及市场操盘人员都缺乏有效的风险监管机制,处在不同角色的市场参与者能淋漓尽致地运用市场赋予的职能,这时出现的风险就不是外部约束所能解决的。加之中国特殊的国情,在处理广大普通投资者的问题上非常谨慎,政府主管部门不愿看到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而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因此一旦出现风险,只能由政府出面担当“救火队”出面解决,在维持普通投资者的资产完整性的前提下,现实的负债与亏损只能由另一集团消化,而违规操作赚取的利润已得到转移。这样经营规范的公司反而不能获取正常的收益,而铤而走险的证券经营机构却常常收益丰厚,极大地助长了市场违规的风险。

我国证券市场在经历了一系列风险后,应尽快明确市场参与者的职能和地位,尽快将证券公司、交易所、证券托管中心系统、证券托管与资金清算等职能彻底分开,形成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自我约束、自我控制的机制。机构间界限分明的“它律”共同组成证券市场的“自律”,即将证券市场的交易、托管、结算等功能彻底分开,投资者的证券资产由专门的托管机构(托管银行)管理,现金资产由专门的清算机构(清算银行)管理,证券公司不掌握投资人的任何资产,托管银行和清算银行相互联网,便于对已确定的交易进行过户和转帐。这种市场格局是从交易、托管、结算的概念和相互关系产生出来的,证券市场的发展也说明了这种市场运作机制符合证券市场的规律,它从制度上和体制上阻止了动用资产的可能性,将风险控制于市场的自我控制之中。

(五)建立完善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

包括为批准一项许可申请所必要的初步信息,为进行持续监管所要求的定期信息,在视察或危急情况下的非常信息,为实行有效监管,需要获取整个市场组织的质量信息、市场交易信息、市场数据信息、公司运行信息,相应建立合理的信息披露制度,如向主要上市公司派驻监管员制度,定期报送风险报告和监管报告,随时报告重大风险事项,实行市场监管督办制度,限期整改、分级上报;实行监管质询制度,要求被监管方对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解释;实行监管公告制度,随时向公众公布监管结果,公布举报电话,建立投资者、中介机构、新闻媒体参与、证券会实行的“四位一体”社会化监管。

三、结语

综上所述,建立和完善证券公司的市场准人监管、持续性监管和市场退出监管等三道风险防线以及调节社会各部门共同组成整个社会的“自律”是转移和弱化监管风险的重要举措。我国证券监管体系正处于特殊的经济发展时期,其本身体现了中国经济改革时期的种种特征,或有利于证券市场发展,或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前进,这就需要我们在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及时看到所出现的种种问题,分析的根源,采取应对措施。同时,在全球化程度加大的大环境下,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应当立足国情,放眼世界,不断健全、完善。证券监管体制的建设,不仅关系到证券市场的发展,更关系到经济安全和国民经济的长远发展。

证券投资论文篇2

浅议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监管的完善

摘要:中国证券市场产生以来内幕交易如影随行。伴随证券市场的发展,由于制度缺失和监管不到位,内幕交易愈演愈烈。本文通过探究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界定,分析我国现行法律监管的现状和实践情况,进而提出完善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监管的几点建议。

一、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法律界定

《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将内幕交易定义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针对定义中的内幕人员、内幕信息和内幕交易行为界定如下:

(一)内幕人员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6条将内幕人员划为三类,公司内部人员;由于各种工作接触原因可以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以及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增加了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行人控股的公司等直接利益关联方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将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人员扩展到因其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亲属关系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二)内幕信息

《证券法》定义的内幕信息是: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定义中涵盖的内幕信息的三大标准为:只有内幕人员知悉;信息尚未公开;信息足以影响证券价格。我国证券市场现实情况是市场对内幕信息反应迅速,内幕信息能明显引起股价波动;上市公司公布信息不及时,而监管层对此缺乏有效的约束、监督和惩戒机制。

(三)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证券法》规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实施内幕交易行为有三种表现形态: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泄露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在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中主要问题在于如何收集证据认定内幕交易行为。由于内幕交易是私人行为具有不公开性,并且内幕交易主体往往在上市公司或相关机构身居要职,他们清楚证券市场的操作规则,熟悉政府监管的界限,这对证据的收集造成很大的难度,同时也增加了查处内幕交易的难度。对此,一方面要提高证券交易所的技术性手段,对记录的证券交易行为进行系统分析评估,将异常交易情况上报监管机构:另一方面要重视新闻媒体的监督以及群众的举报,加大对内幕交易调查力度。

二、我国内幕交易规制的现状

(一)我国规制内幕交易的法律现状

我圉关于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定主要有《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证券法》。立法界定了内幕人、内幕信息和内幕交易等相关概念。涉及内幕交易的责任体系主要包括刑事制裁、行政监管与民事赔偿三个方面。

刑事制裁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华人民共国刑法修正案》第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有相关适用性规定。行政监管主要适用的法律有《证券法》、《公司法》,以及证监会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暂行)》。

内幕交易是严重的证券违法行为,但对内幕交易行为人追究行政、刑事责任居多,2o0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要求各地法院暂不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案件,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法院并不受理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制度性障碍让很多投资者难以走上司法维权之路。直到修订后的《证券法》才明确投资者可要求内幕交易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立法的不足

1、内幕交易调查力度不足,查处力度偏低

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案件的线索往往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新闻媒体的报道以及群众的举报;二是证券交易所上报的异常交易情况。这里的异常交易情况具体表现为,第一,股票价格短期内大幅度波动:第二,特定交易主体在短期内大量买入或卖出某一股票。现实中证券市场每天都有很多异常交易情况,也经常有群众质疑某一股票的价格波动涉嫌内幕交易并举报,这些情况会反应到证监会稽查二局,但由于人手有限证监会实际调查的案件并不多。经过调查的案子,定罪的也很少。在这种大环境下,内幕交易背后的巨额收益使得相关人员存在侥幸心里,勇于以身试法。

2、有关民事责任规定方面不够具体

《证券法》的修改对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规定有很大的突破,受害人首次可以进行民事求偿。但是《证券法》只是规定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不够具体。由于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上的诸多缺漏,致使《证券法》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遏阻违法行为、规范证券市场发展的功能与目的,我国证券市场的完善也因此缺乏一套自我发展、自我改良的机制。

3、对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偏低

修改后的《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了对内幕交易的处罚,这里存在的问题是:第一,对内幕交易的民事罚款以违法所得为基准,而并不包括避免损失,弱化了惩罚力度;第二,对没有违法所得情形的行政罚款最高额只有6O万元,违规成本过低,缺乏应有的威慑力。第三。《证券法》中没有针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刑罚处罚的具体规定的适用刑法的规定,一方面存在这两个部门法的衔接问题,即有些《证券法》中规定的内幕交易行为,在《刑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另一方面,《刑法》规定本身规定缺乏量化的标准,在刑事诉讼实务中难以操作。

三、完善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监管的建议

(一)加大对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调查力度

意大利着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指出,刑罚的威慑力不仅在于其严厉性,更在于其不容规避性。加大对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的调查力度是监管的根本。具体问题可以借鉴他国经验加以解决

l、设立专门调查机构

可以借鉴英国的制度,针对证券市场异常交易情况设立专门的调查机构。英国实施的是调查与处罚相分离原则,具体调查内幕交易案件的是金融服务监管局内部的执行部,该执行部通过调查后向决议委员会提出处罚建议。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被认为是世界上最强有力的金融监管机构。尽管在性质上金融服务监管局是民间团体,其经营经费来自规制对象的会员费,但实际上它完全不属于自律性团体,金融服务监管局的理事长、理事均由英国财政部直接任命,其内部管理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金融服务监管局享有准侦察权,可以在不同的调查阶段中询问有关人员,责令其提交资料,还可以进行搜查等。

2、建立独立举报人奖励制度

美国法律规定证监会可以将内幕交易民事罚款的10%奖励给举报者,以此构建强大的市场监督机制。丽在中国,由于国家相关预算和财务制度的刚性使得构建类似的制度安排困难重重。现实中许多内幕交易通过口口相传、互相赠送内幕消息等规避法律的方式来完成,这种情况下,通过奖励措施、动员市场力量来打击内幕交易是值得考虑的。

(二)细化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规定

l、请求权主体资格的认定

请求权主体即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的原告。从理想化的角度来看请求权主体应是已成就的每一笔内幕交易的交易相对人。然而在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中很难认定交易双方的具体身份,因此各国实践中会特别规定内幕交易民事请求权的主体资格。借鉴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可将请求权主体资格给予同时从事相反交易的善意投资者,即只有那些善意地从事反向买卖的投资者才能成为请求权的主体。由于证券的特殊交易方式,举证证明双方是同一证券的交易相对方非常困难,应当明确界定赔偿请求权人范围的规定和时阅的规定。可将时间限定在与内幕交易的同一个交易日内。同时规定善意标准,投资者必须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内幕交易的存在,排除为了要求赔偿或其他非法目的而进行证券买卖的人员。

2、赔偿义务主体范围

赔偿义务人是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的被告,也是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建议除了现有法律规定以外,还应增加:一,因工作接触到内幕信息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以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三,利用他人名义实施内幕交易的人员,即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直接或间接将资金提供给他人交易证券,所获利益全部或部分归属本人的人员。

3、因果关系认定

依据美国的规定,投资者只要在内幕交易进行期间从事相关交易遭受了损失,即可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而无须举证内幕交易与其损失存在着因果关系,即实行因果关系的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虚假陈述实行了因果关系推定,这对于内幕交易因果关系的确定有借鉴意义。本文倾向于由法律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但允许被告提出反证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应允许内幕交易者提出反证,若投资者的损失是其它原因造成的,则内幕交易者不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4、损害赔偿计算

对于内幕交易民事案件的损害赔偿计算来说,分为内幕交易违法所得计算和原告受到的损失赔偿计算。对于内幕交易违法所得的认定,应从收益和规避损失两个方面规定。其中,收益为卖出证券的收入与持有证券的价值之和减去买入证券的成本扣除交易费用后计算。在用成本收益的计算方法上,可以选用先进先出法将规避损失定为卖出该证券的收入与信息公开后某一时期平均收盘价相应证券价值之差。各国立法多为赔偿额设定了上限,一般以被告获取的非法所得2倍为限对原告进行赔偿。借鉴他国规定与考虑我国实际,我国可规定:按消息未公开前受害者买入或卖出该股票之价格,与消息公开后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计算损害赔偿额;赔偿额的上限为内幕交易非法所得的三倍。理由是:首先,这种差价计算方法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证券交易所保留有每笔交易的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和时间以及何人进行的该笔交易的电脑撮合交易的纪录,并有相当长的保留期限,方便调查取证。其次,”公开后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格”能较好地反映股票的实际价格。再次,目前我国内幕交易猖獗,为了加大打击违法行为和保护投资者的力度,应规定较高的限额。

(三)加大对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的处罚力度

美国《内幕交易处罚法》最主要的内容是,对那些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股票而获利或减少损失者,按照其违法所得或避免损失处以3倍的罚款。其《内幕交易及证券欺诈制裁法》引入了行政罚款制度,即无须考虑内幕交易者是否有利润所得,而一概予以罚款处罚,自然人的可处罚金额被提高至l0万至100万美元,法人则可被处以高达250万美元的行政罚款。而《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更是进一步规定,任何人通过信息欺诈或价格操纵、内幕交易在证券市场获取利益,最多可监禁25年或处以罚款;对违法的注册会计师可被判处lO年以下监禁或罚款。同时还延长了对证券欺诈的追诉期,起诉时间可以延长至非法行为发现的两年内或者非法行为实施后的五年内。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制度。一方面,加大对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行政处罚力度;另一方面,继续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协调《刑法》与《证券法》中关于内幕交易行为刑法处罚的规定。此外,从法律解释方面,明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中情节严重的量化标准,加大可执行力度。具体可以参考以下几方面:一,行为人非法交易数额达到一定程度,一般在2O万以上;二,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三,引起交易价格交易量异常波动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利用多户或化名进行内幕交易以逃避监管的。最后,对量刑进行细化,增强刑法规定的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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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论文篇3

浅谈证券投资基金风险管理

一、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系的不断发展,经济环境也实现稳定进步,国内的证券投资也成为众多投资者所关注的金融工具之一。然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历史还比较短暂,相对于基金的发展速度来说,在基金风险管理、预防等方面仍然有很多方面的不足之处。

二、证券投资及其风险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概念

可以说证券投资基金其实就是集合证券的一种投资方式,基金单位对具有共同的投资目的的资金进行集中发行,同时,还委托相关的金融机构对其资产进行保管和运用,所有风险由投资者共同承担,同时,他们也共享所有利益。

(二)证券投资的风险

1、系统风险

系统风险指的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受市场影响而产生的投资风险,如政策风险、利率风险、投资方购买力产生的风险、经济波动周期产生的风险等等。这些风险受客观因素影响较多,无论是文化、政治还是经济、社会动荡所产生的风险,其影响范围往往具有全面性,整个基金和股票均受其影响。因此,判断是不是系统风险,其主要特征是看其范围是局部还是全面的,只要具有全面性就是系统风险。

为了规避系统风险,契约型证券投基金渐渐走进人们的视野。表面上看来,这种契约型规定将投资风险消除为零,投资者不具备任何风险。但是实际上,这种契约型只是把风险转化为隐性风险,一旦风险出现,其损失更为严重。我国市场经济正处于完善时期,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金融体系尚不系统,也不完善,其风险控制能力较弱。而契约型投资基金设立时需要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相当成熟,金融制度相当完备,经济法制配套健全。对于我国而言,这些条件并不具备,就冒然设立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完全不顾及这些不成熟的条件产生的弊端和风险,使得投资方看不清投资风险,因此,在市场波动下,投资人势必以最小的损失来赎回基金。此时,金融体系必然受到挫折,基金市场无法在短时间内满足所有赎回者的资金要求,不得不采取其它途径来变现处理以满足赎回方要求。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做法,必然会对基金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2、非系统风险

非系统风险是指除系统风险之外的投资风险,主要由于主观意识影响而产生的投资风险,如信用缺失而产生的风险、信息不准确而产生的风险以及经营不当而产生的风险等等。这些风险都具有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风险受主观意识控制比例较多,客观因素影响较小。因此,此类风险虽然不能完全规避,但是通过主观努力还是可以降至最低水平的。总之,系统风险是指证券投资基金运行中受不可控因素影响而产生的风险,而非系统风险是指证券投资基金运行中完全可以通过人力来扭转败局的风险。

三、证券投资风险管理建议

(一)进行内部环境的治理

对环境进行控制:第一,要加强相关从业人员的价值观和职业道德教育,减少并逐渐消除员工的不诚实和不道德等不良行为的诱因;第二,要不断地完善基金公司内部的组织结构,为基金投资活动的开展提供详细具体的“计划→执行→控制→监督”的职能行使框架;第三,设立董事会和监督委员会,其中所有成员都应当履行好自己的引导、监控和监督职能,不断丰富自身的知识储备,提升自己的专业技能。

(二)健全与完善信息披露机制

目前而言,我国开放式基金占有较大的比重,这种开放式基金完全将风险排除在外,但这种风险并未真正被排除掉,在金融体系中仍存在且对投资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必须对这种投资风险进行风险评估与风险研究,弄清这种风险存在的根源以及发生的前期特征,才能在风险来临前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风险降低。也就是说,为了有效规避开放式基金的投资风险,有必要建立健全基金法制和法规,使得投资有法可依,可法可循。并在此前提下,进行基金评估才信息披露,让所有的投资者有对基金有所了解。

(三)投放固定收益基金

对于投资者来说,风险性较低,收益率一定的固定收益基金倍受欢迎。因为此类基金属于债务型,基金借贷方在规定期限内可以给付基金公司固定的收益,这部分固定的收益被基金公司以一定比例分配者投资者,使得基金公司和投资者都处于较小的风险中实现资金收益。因此,自发行债基后,固定收益基金赢得一定的市场比例,且在新基金中较来较受欢迎。特别是中短期的债基,时间短,见效快,风险低,能够对股市振荡起到一定的缓解作用。

(四)基金改型

基金改型举措就是将原来持有的存在隐性风险的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进行转型,其基金类型转为集体型(多方合伙制)或企业制基金等形式,从而将投资风险降至最低。

(五)健全民事赔偿机制

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风险管理中,并未对民事赔偿进行明确规定,从而使得一些基金经理无视投资者的权益,违规操作,给投资人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民事赔偿机制需要尽快完善,从而使得基金经理一旦违规操作,产生投资失败时,必须以个人财产或单位财产来弥补投资者。只有在这样的保障机制下,基金经理才会正视自己的管理责任。因为任何一个员工都不愿拿自己的财产来给替单位偿债。因此,民事赔偿机制是对道德风险进行规避的有力举措。

四、结语

相对国外而言,我国基金市场机制尚不完善,需要借鉴国外一些金融体系的管理经验和基金市场的投放经验,从而获得较大的收益和受较小的风险影响。因此,在基金型搭配上,需要这种集体型和企业型参与进去,实现对基金市场的调配,从而保证基金市场的良性发展。我国契约型基金中,投资人不能参与到基金运作的过程中,因此,对于信息的获得途径相对来说较为闭塞,再加上相关法律不能实现配套,使得投资风险加大。因此,改变契约型基金型为集体型或企业型是有效降低风险的措施,并能促进内控机制不断完善,从而使投资者获得稳定的收益。

证券投资论文篇4

试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风险控制问题

伴随我国经济的发展,经济全球化趋势的进一步加强,市场发展的环境更加复杂,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性。对证券投资基金来说,提高风险的识别能力,加强风险防控,不仅能够提高投资量,促进证券投资金融行业的发展,还能够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在一定程度上构建良好的市场秩序,提高市场运行的效率。因此,对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加以研究,并提出风险控制的方法,是十分有意义的。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

(一)宏观环境风险

宏观风险又可以认为是市场环境变化波动而引起证券投资基金收益的不确定性增加,其中,宏观因素的变化是引起投资市场环境改变的重要因素,尤其是国家政策的变化。通常来说,宏观环境风险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根据国家对证券金融投资管理中的规定,参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对象必须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而发行的股票和国债,并且形成的投资组合也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比例标准。这样,一旦遇到市场波动加大时,减持国债与股票的比例就过小,从而导致基金的抗风险水平也会下降。其次,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导致目前来说我国金融证券市场与西方相比,整体较为封闭,使得投资人手头持有的证券与基金的种类较少且只能够在本国市场投资,一旦市场波动较大,就加大了基金投资的风险。再次,就目前来说,我国目前尚未形成较为完善的风险防控机制,在证券投资基金风险方面应用的金融工具不多,从而对市场风险的对抗能力就不高。

(二)微观运作风险

与证券投资基金宏观风险相对应的就是微观运作风险。微观运作的风险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开展基金运行与管理的工作中,由于参与的投资人数较多,往往会将基金资产的运作委托给专门的法人治理机构,但是这些专门的管理机构对基金的管理手段往往是将基金统一起来,这就缺乏一定的独立性,极易形成不规范的投资结构。而不规范的投资结构会加大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决策时的错误,加大投资人的证券基金投资的风险。另一方面,由于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尚不成熟,证券基金投资的信息不对等,基金信息批露工作不到位,信息的传递速度较慢,并且质量与实效性较差,影响了投资人对证券投资基金信息的接收效果,进而影响了投资人在基金运作过程中的判断与决策,加大了基金投资的风险与财产损失的可能性。

(三)管理人风险

证券投资基金中的管理人风险简单的说就是由于管理人的管理水平与职业道德素养较低,基金投资策略不适合等因素加大了基金运转的风险。由于我国历史因素的影响,使得我国金融证券市场的发展起步较晚,市场机制尚未完善,市场中的基金管理人员有很多都只具备一定的从业经验,缺乏专业的投资培训,极大的影响了管理人员的素质,无法用专业的投资知识对基金进行高效的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基金投资的风险性。

二、证券投资基金风险控制的基本原则

(一)风险预防

所谓风险与收益并存,在金融市场上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具有风险性,对证券投资基金来说,风险是无法避免的,只能够通过各项有效的措施来控制。所以,要开展相关的风险预防工作,既要考虑到投资的内部环境,还要考虑到外部环境的工作模式,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完善监督机制,进而做好风险控制。

(二)风险分散

风险分散是规避风险的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来分散风险,来降低投资的财产损失程度。基金管理公司基础的管理工作之一就是通过开展多样化的投资业务来分散分散,其中投资业务的风险分散主要体现在投资决策上,通过选择合理的投资组合与利益之间的协调,达到风险分散的目的。

(三)风险转移

所谓的风险转移是指投资者要承担的证券投资基金潜在的风险,通过合法且合理的交易将风险转移出去。风险转移,是在基金管理与运行的过程中,投资人有意识且意愿实施的。就当前市场来说,期货交易、期权交易等金融产品的交易是基金风险转移的市场。

三、证券投资基金风险控制的对策

(一)完善投资组合

对证券投资基金风险有效的控制手段之一就是完善投资组合,选择合理的投资工具,调整资产投资比例,这样有利于保障投资收益的获得。就当前来说,我国有三类主要的投资工具,分别是股票、债券与期货。对基金管理者来说,他可以根据投资需要与期望收益两方面因素来选择恰当的投资收益,并协调投资工具之间的合理比重。其中,一般情况下,为了获得较为平稳的收益,可以以债券作为首要选择,并且债券的投资比例应该占有投资量的百分之25到百分之五十,不过,基金管理者还是要根据市场的变化来合理的调整债券的比例,以此来协调投资收益。从投资策略的角度来看,投资多选用上市公司的股票,不仅能够降低风险,还能够确保收益的取得。总的来说,基金管理人需要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风险的识别能力,在确定合理的投资组合中充分的考虑到投资的安全、收益与套现等方面的内容,从而控制投资的风险。

(二)加强利益协调

基金监管在证券投资基金风险防范的工作中充当着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承担着一定的责任,采用高效的监管方式与手段来对基金运作的过程进行全面的控制与监管,完善利益协调的工作,有利于确保基金的稳定运行。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来说,要转变监管的理念,重视利益协调的重要性,以投资者的收益作为工作的原则与目标,一旦出现证券投资投资基金信息不对等而引起投资人权益受损的情形时,要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机构的监督,善于利用法律工具来维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另外,针对证券投资基金机构将所有投资人的基金进行集中管理,这会极大的影响到证券市场的稳定性,加大投资人的收益风险,所以,要完善基金监管体系,重视利益的协调,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三)加强法制管理

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制建设与管理是实现风险控制的有效手段。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制管理,应该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对证券基金的运行进行合理的约束,为相关的管理者的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同时也为投资人的权益提供全面的法律保障,进而降低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加强法制管理首先可以借鉴国内外在基金风险投资风险方面建设的法律成果与经验,然后从中国金融市场的实情出发,建立起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基金法律体系。其次,建立与完善基金的评估考核制度,监督相关的基金披露制度,提高信息的对等程度,基金考核要以风险与回报两方面的内容作为标准,进一步提高风险评估的准确性。再次,要合理的优化与完善基金治理机制,协调利益关系,对内部成本进行合理的控制,确保投资人的权益。

四、结束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推动了金融市场发展的同时也带动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其中,对证券投资基金风险的预防和控制,要首先掌握相关的理论知识,理解风险控制的基本原则和识别各类的风险,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各项有效的措施,例如完善法制建设与投资组合等等,来达到风险控制的目的,从而实现投资者投资收益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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