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保险论文相关
农业保险作为现代农业发展的三大支柱之一,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力量。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农业保险论文相关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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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农业保险定性问题
摘 要: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特殊历史进程引出定性问题:农业保险是商业保险还是社会保险?其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关系是什么?这些疑问体现在《农业法》和《农业保险条例》中。从地方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来看,出现了对农业保险和政策性农业保险不作区分的现象。正确定性农业保险首先要明确其是商业性保险,政策性农业保险作为农业保险的一种形式,理应属商业性保险,突出的“政策性”不妨碍对农险进行定性。相关立法应该正确定性农业保险,作出相应调整,方利于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农业保险;政策性农业保险;性质
《现代汉语词典》对“定性”一词有两种释义,第一种指“测定物质包含哪种成分及性质”,第二种指“对犯有错误或罪行的人,确定其问题的性质”。本文所述“农业保险定性问题研究”便是试图探讨农业保险的性质问题。通过对农业保险发展历史进行梳理,发现农业保险定性问题是在特殊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而定性的模糊又体现在农业保险相关立法中。
一、农业保险定性问题的产生
(一)农业保险定性问题产生的历史渊源
农业保险定性的模糊是有历史渊源的。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农业保险也恢复了,但却经历了两次停办,究其原因还是计划经济时代对农业保险缺乏制度供给需求。改革开放以后,农业保险制度得以恢复,人保公司对农业保险商业化经营,恢复不久的农业保险蓬勃发展。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农业保险同时面临着来自自然与市场的风险,在缺少政府支持的商业化经营模式下,保险机构保费收入极不稳定,部分年份赔付额高于保费收入,经营难以为继。,农业保险迎来了新的春天,中央在重新开始发布的1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加快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选择部分产品和部分地区率先试点”,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开始了。此后一直到的11年间(的1号文件没有提及农业保险),1号文件每年都会对这种新型农业保险提出新要求。
1号文件里采“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提法,其“政策性”让人对农业保险的性质产生疑问,也引出了农业保险和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关系问题:这种新型的农业保险是否完全取代抑或等同于原来的农业保险制度?二者是否具有种属关联?政策性农业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抑或社会保险?诸多问题和争议使得农业保险的定性也更加模糊,这种模糊性更是反映在农业保险和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相关立法及规范性文件上。
(二)农业保险定性问题产生的原因
美国、加拿大以及我国最初的农业保险试点都是由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属于商业性保险范畴。试点的失败使得人们意识到农业保险的特殊性之后政府便开始对农业保险进行扶持,最主要的表现是提供保费补贴、经营管理费用补贴以及税费的免除。独特的政策性使得农业保险有了很多和一般财产保险迥异之处,引发了农业保险属性之争。归根结底,争议是由政府和市场这两种资源配置方式的不同组合产生的。
政府和市场是资源配置的“两只手”,农业保险资源的优化配置,需要政府和市场的配合提供最佳制度安排。当市场主导下的农业保险遭遇瓶颈,人们认识到其属于准公共物品,需要政府介入扭转市场失灵。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突出特征就在于“政府”在农业保险资源配置中占据主导地位。然而政府深度介入也引发一系列问题:权力寻租、道德风险严重、效率低下、缺乏专业保险公司的技术等,这些因素使得农险赔付率过高,财政不堪重负。因此,农业保险资源配置中,政府和市场需要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对于政府的作用,现在有“引导作用”和“主导作用”两种提法,在农业保险制度运作的不同阶段,政府起到的作用是不同的,比如在制度构架和保费补贴方面,政府起着主导作用,而在费率厘定、订立保险合同、查勘定损、理赔这些方面,政府没有专业保险公司的技术和经验,显然需要发挥市场的主导作用,由保险公司经办。总之,农业保险运作有些阶段政府确实起着主导作用,而在其他阶段却是商业性保险公司起着主导作用,这便是引发农业保险属性之争的原因。不能因为看到农业保险政策性强的一面就将其定性为政策性农业保险,要综合考虑政府和市场在农业保险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对其进行定性。
二、农业保险定性模糊的体现
新《保险法》在附则中的第186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作为商业保险的基本法,《保险法》并没有将农业保险纳入调整范围,也没有提及政策性农业保险。虽说农业保险由其他法律和行政法另行规定,但迟迟不见专门的立法出台。从最新修订的《农业法》和出台的《农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农业保险的规定来看,亦未能对农业保险进行定性。
(一)《农业法》中的农业保险定性问题
新《农业法》第46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该法条明确了国家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义务,首次在基本法中将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农业保险置于一个法条的并列条款中,对于二者的关系,学界看法不一。有学者认为政策性农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的农业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二者没有交集;也有学者认为政策性农业保险包括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的农业保险。可见对我国农业保险定性首先在学理上需要明确二者属于交叉关系还是并列关系、重合关系。
(二)《农业保险条例》中的农业保险定性问题
保监会与农业部、财政部共同起草《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草案)》,将农业保险定性为政策性农业保险。但是草案引发较多质疑,有学者指出该草案法规的主要内容仅包括政府对某些商业性农业保险的支持、补助等,法规条文主要表现为政策宣示,形式上并不具备完整法律规范的要素,重复作为普通法的《保险法》、《合同法》甚至《民法通则》已有的一般规定。最终草案被搁置。直到,国务院出台了《农业保险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农业保险而发布的行政法规,《保险法》186条也得以兑现。
《条例》界定了农业保险的内涵,明确了农业保险的推进和监管机构,最为主要的还是对保险合同、保险机构的经营规则和法律责任进行规定。
其一,《农业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农业保险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明确了《条例》的制定依据是《保险法》和《农业法》。据此,《保险法》的诸多规定适用于农业保险,无论怎么定性农业保险,农业保险首先是保险,纵使其作为准公共物品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公益性,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运用保险的原理探索建立解决灾害救助的新方式、新方法同样显得意义重大。实践证明纯粹的市场化运作使得保险机构的经营难以为继,而纯粹的政府运作更是难以发挥农业保险的优势,也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而当下是要在这种政策环境下更好地发挥市场的作用,使得农业保险更有效率和活力。
其二,明确了农业保险的涵义。农业保险主体包括作为保险人的保险机构(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和作为被保险人的农户或者团体;农险面向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订立保险合同是连接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法律事实;保险责任包括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从近两年的实践来看,保险责任更加广泛和细化,比如根据标的生长周期划定不同的保险责任、政府泄洪也被纳入保险责任范围。
其三,《农业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据此可知政策性农业保险是农业保险的形式之一,因此也要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四原则,受保监会监督,国务院农业、林业等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农业保险的推进管理工作。其四,明确了国家给予部分保险标的保费补贴,国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体现了我国农业保险的政策性特征。
尽管对农业保险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关系进行了规定,但是综合全部法条来看,却又无法区分二者。《条例》是对农业保险制度进行专门调整的,第4条到第9条却都是明确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角色定位:推进和管理、保费补贴、宣传和引导、给予保险机构税费优惠、建立大灾风险机制等,这些恰恰是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应有之义,因此单从《条例》的结构和内容无法把“是否有很强的政策性”作为农业保险和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区分标准。有学者便主张不对二者作区分,认为一般的农业保险都是政策性保险,但二者显然不是可以互换的名词。
(三)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中的农业保险定性问题
农业保险的相关立法较为粗糙,农业保险试点的推行主要依靠国务院部委和各级政府发布的通知和办法。早在财政部发布了种养两业保费补贴暂行办法,保监会针对规范试点业务和保费管理发布通知,亦或保监会联合农业部、财政部发布管理办法。各级政府再根据部委发布的通知,制定辖区范围内的农业保险暂行办法或者通知。总的来说,农业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量少且都是框架性、原则性的规定,政策性农业保险推行至每个省市还是依靠行政力量。
《农业保险条例》颁布以后,各省都以此为依据之一,制定了本辖区的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方面的实施办法或者通知。这些规范性文件名称中对农业保险的表述不一,有的称为农业保险,有的称为政策性农业保险。比如安徽省省财政厅于发布了《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办法》直接使用“政策性农业保险”这一称谓,从文件的试点品种来看,确是为开展中央提供保费补贴的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而发布(按照财政部印发的通知,中央针对水稻、玉米、棉花、大豆、小麦、油菜、能繁母猪、奶牛提供保费补贴,因此笔者将这类农业保险称为中央提供保费补贴型的农业保险,这类保险也是典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重庆市发布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业保险工作的通知》,该文件规定了政府扶持的农险品种,明确要强化农业保险政策扶持,亦实质上主要是为了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而发布,《重庆市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更是直接针对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而发布,却在文件名中使用了“农业保险”一词;河南省发布的《河南省农业保险工作方案》亦采用“农业保险”这一措词,文件指出该年度试点品种分为“中央财政补贴的保险品种”和“地方财政补贴的保险品种”两类,第五部分则是财政补贴的内容,亦实属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内容。
称谓的不严谨,反映出农业保险的定性的模糊,容易引发政策性农业保险就是农业保险的误解。政策性农业保险作为农业保险一种形式,是国家为引导农业保险健康发展而给予扶持产生的制度,这种制度将不会长期存在,法国农业保险的制度变迁便是例证。同样曾长期实行小农土地所有制、农业经营分散的法国政府在推出新的农业指导法案,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目的在于使农业保险更加市场化和减少对政府补贴的依赖,例如,主要农作物遭遇自然灾害不再由国家农业灾害保证基金负责赔偿,而是由保险公司赔付;取消《农业互助保险法》中对互助保险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等,成立农业保险全国委员会,负责协调政府、农业就业人员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大胆的预见,在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政府会逐渐抽离,减少扶持力度,农业保险市场成为健康且能独立运转的市场。政策性农业保险是某个特定时期的产物,是经过实践检验的符合我国目前农业发展需求的一种农业保险,绝不能将其等同于农业保险。目前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低保障,广覆盖”,较低的保障水平使得很多农户缺乏购买农险的动力,这是目前农险制度的窘境,笔者通过和家乡的几家投保农户交谈,发现说起农业保险时,他们都会有“农业保险赔付额低”的认知。窘境是暂时的,随着经济不断发展、保险品种的丰富,未来的农险保障水平会更高,满足投保方的多元化需求。若继续将政策性农业保险等同于农业保险,“政府提供保费补贴”、“农险赔付额低”将会成为投保方对农业保险的固有认知,非常不利于保险意识的培养。
三、正确定性农业保险
(一)现行农业保险属于商业性保险
1.农业保险属性之争
经济学界运用福利经济学和公共部门经济学分析农业保险,认为其属于准公共物品,私法主体独自开办的农险很难成功,政府理应介入。因此农业保险属政策性保险,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它是国家为稳定国民经济基础、加强农业保护而实行的一种政策,是一种国家意志的体现,需要政府的扶持才能开展,而非一般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合同买与卖的经济活动[ ]。法学界有学者将农业保险分为农业社会保险(由公法调整)和商业性农业保险,政策性农业保险属于后者;也有学者主张将保险分为商业保险和政策性保险,政策性保险又分为经济政策性保险和社会政策性保险,现行政府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属于经济政策性保险,政府对其监管且直接介入其中,但是仍需适用商业保险的部分原理,如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失填补原则、多数人参加等等。虽然学者们的意见没有完全统一,但是达成了部分共识:其一,我国现在推行的、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是为了实现政策目标,有很强的政策性。其二,这种形式的农业保险仍然要运用商业保险原理。其三,政策性农业保险需要国家划定明确范围,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形式的农业保险如互助合作保险及纯商业化经营的农业保险。
2.农业保险属性在《农业保险条例》中的体现
《条例》没有明确农业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但是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可以推断出其属于商业保险性质:其一,《条例》制定依据包括《保险法》,而《保险法》正是为了规制商业保险,这就决定了属财产险的农业保险需要遵循商业保险的某些规则,从保险合同的订立到查勘定损都需要以商业保险原理为依托。实践证明,违背了某些商业保险规则的农险是不能取得成功的,例如我国曾经开办了诸多片区内的农险试点,但都未成功,原因之一便是不符合大数法则。现今的农险都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使得风险在更大范围内得以分散。其二,从农险经营主体上看,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公司是主力。并且有了一套商业保险公司进入和退出农险领域的机制、符合法定条件、经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公司便可以经营农险。非营利性质的农业互助保险组织是助力,在我国的实践还不成熟,目前只有黑龙江的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和宁波慈溪保险互助社,其他则以协会形式存在。农业互助保险组织数量和保险产品都较少,商业性保险公司才是农业保险的主力军。其三,农业保险四原则(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强调市场化运作而政府起着引导作用;农户自愿参加农业保险而不能强制其参加,这就和社会保险区别开来。其四,农业保险和一般的商业保险是同一个监管机构。虽然许多学者认为农业保险政策性较强,呼吁建立一个专门的农险监管机构,但是笔者认为这是一项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工程,不仅需要顶层制度设计,还需将其分支机构落实到基层,甚至关乎整个农险制度的改革,短期内很难成立。就目前来讲,由保监会监管是最合适的。综上所述,《条例》默认了农业保险的商业性质。政策性农业保险作为农业保险的形式之一自然也属于商业性保险。
(二)政策性农业保险“政策性”之体现
大多数国家对农业保险进行政策性扶持,如美国、法国、日本等国家。现今世界主要国家中没有哪一个国家将农业保险全部定性为政策性保险,基本上都是根据农业在国家中的地位、农业保险标的在国计民生中的地位区别处理,将关乎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划到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范围中。我国亦是本着“保大宗”的原则,给予粮棉油等重要作物保费补贴,其他农作物地方政府自愿开展试点并提供保费补贴,中央通过“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支持。据此,笔者将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分为两种,一种是中央保费补贴型农险,这类农险也要求地方政府配套提供保费补贴;一种是地方财政补贴型农险,中央以奖代补。这两类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划分并不是恒定的,某些农作物由于战略地位的相应调整也可能被纳入中央保费补贴范围。政策性农业保险除了具有农业保险地域性、季节性、经营成果的周期性、高风险这些一般特征之外,还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采用政府引导和支持下的商业性保险公司自主经营模式。政府和市场是农业保险资源的制度安排。其次,具有极强的“政策性”。政府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是最为重要的一环。此外,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运作来看,形成中央主导、地方政府响应的形式,主要靠行政手段推行,政府积极引导与强力推动可从中央1号文件,国务院机构如保监会与财政部发布的办法和通知,地方政府出台的试点方案和暂行办法三个层面来理解。每年的1号文件都规划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方向,各级政府据此发布规范性文件,将中央政策落到实处。从其他国家开办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实践来看,政府还会提供给保险公司费用补贴和税费免除,随着我国财力的提升,这将也是农业保险补贴的应有之义。总之,政策性农业保险极强的政策性是和一般农险的重要区分点。
(三)相关立法应正确定性农业保险
《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曾于纳入国务院立法规划,并由保监会起草。经过十多次易稿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草案)》在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后,因财政部对“政策性保险”定位的不同意见而最终被否。后《农业保险条例》默认了农业保险为商业保险,但在最后关头,加进第三条第一款“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这体现了立法的折衷。立法的过程是曲折的,再三权衡的《农业保险条例》逻辑并不完美。总则(尤其是第五到第九条)的后半部分是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规定,立法者将规制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法条放在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总则里是极为不妥的,毕竟政策性农业保险只是农业保险形式之一。这容易给人造成农业保险就是政策性农业保险,所有的农险都应该得到财政的支持的误解。
笔者认为,《农业保险条例》总则应是对农业保险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条文,涉及到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事项,如保费补贴,财政支持的事项可以另起一章,而非放在总则里,或许另行出台《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我国目前正在试点的大多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各省政府为部署本省政策性农业保险而发布的文件(如安徽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办法》)实质上就是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一套完整规范,因此《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的立法有实践基础和现实需求。此外,各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若是为了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而发布,便应在文件名称采用“政策性农业保险”一词,如此以来方能利于对农业保险、政策性农业保险正确定性,推动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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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论文相关范文篇2
试谈农业保险发展模式
摘要:在我国,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业的稳定发展是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关键。中部农业主产区是我国粮食的主要生产基地,作为农业自然灾害比较严重的地区,亟须农业保险的有力保障和支持,以保证农业生产经营的稳定和持续发展。本文以河南省农业保险发展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为例,探讨中部农业生产区农业保险经营和发展模式的选择及对策。
关键词:中部地区;农业保险;发展模式
一、农业保险发展现状
从开始,我国的农业保险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连续5年的中央1号文件都对农业保险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3号)也明确指出,要研究制定支持政策,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发展模式,将农业保险作为支农方式的创新,纳入农业支持保护体系。农业保险的政策环境越来越好,农业保险对农业的重要推动作用,正从保险行业共识逐步成为社会共识,成为推动农村改革发展重大战略部署的重要组成部分。,河南省人民政府已经批转了《河南省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方案》, 初步选定在洛阳市、三门峡市开展烟叶保险,在修武县开展肉鸡养殖保险,在偃师市开展奶牛养殖保险,拉开河南省农业保险发展的序幕。当年全省农业保险的保险金额就达到27.5亿元,比同比增长28倍,保费收入同比增长177倍,赔款支出同比增长30倍,保障范围覆盖种养两业,呈现出快速增长的发展态势。但就整体来讲,目前的农业保险发展现状亟待改变。
河南省地处中原,自然灾害频发,尤其是暴风雨和冰雹灾害。1975年与1982年的严重内涝至今让人们记忆犹新,,河南省内涝灾害仍然严重,6月份的强暴雨造成农业作物大面积被淹,玉米、棉花、豆类等农作物受灾面积达140.69千公顷,绝收面积6.95千公顷,直接经济损失达27032万元,房屋倒塌2668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565万元。与此同时,河南省农业保险也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到底,除小麦火灾保险、农房保险以及列入农业保险的变压器保险外,其他险种基本停办。农业保险费收入已缩减到1992年的30%,全省人均保费0.83元,农业保险收入呈负增长趋势。
二、农业保险的性质
(一)农业保险是准公共物品
在西方经济学中,萨缪尔森依据经济效应把产品划分为公共产品(public goods)和私人产品(private goods ) 两类 。私人物品是既有排他性又有竞争性的物品,与私人物品相比,公共物品一般定义为具有下面特征的物品:(1)成本或利益的外部经济。(2)取得上的非竞争性。(3)消费上的非排他性。这样就会产生所谓“搭便车”(free rider)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公共产品多由国家统一供给。
虽然农业保险具有消费的竞争性和排他性,只有购买了农业保险的农户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得到相应的赔偿。但是,农业保险具有更多的公共产品特征: (1)农业保险是利益外溢的。农业保险不仅保证农民自身收入稳定,而且还发挥着保证农业再生产顺利进行和稳定国民经济的作用,其带来的利益却远非农业产量、农业产值等指标所能衡量。(2)农业保险具有非排他性。作为保险经营的完整操作环节,农业保险有时候就不是完全非排他性的了。如针对棉花雹灾和涝灾保险,保险公司运用防灾防损手段,就可以减少灾害的发生次数和强度。对于这些地区没有投保的农民来说,常常可以搭“便车”。因此,农业保险是介于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之间的一种准公共产品,属于准公共品范畴。
在完全市场环境下,农民的实际收益小于其所支付的成本,保险需求较低。而商业保险公司则根据农业保险的成本和平均利润确定较高的供给价格,农民的需求曲线D和保险公司的供给曲线S不可能相交(如图1),出现了供求“双冷”的局面。经济学理论认为,在私人市场不能保证物品生产和消费适当数量的情况下,政府政策可以潜在地解决市场失灵,并增进经济福利。如果政府能够为农业保险提供一定的补贴,就可以使农民实际购买能力提高,需求曲线D将向右上方移动到D’;如果政府还能给予保险公司一定的经营管理费补贴、减免相关赋税,那么供给曲线S将向右下方平移至S’,此时需求曲线和供给曲线就会相交而达到一种比较理想的均衡状态(如图2)。
三、国外农业保险模式比较与启示
综观国外农业保险较为成功的美国、日本、巴西等国家,经过多年的探索创新,农业保险基本上实现了由传统农作物保险向现代化风险管理制度的历史性演变。
(一)美国的主要做法
一是完整的法律保障体系。美国参议院通过14年的论证于1938年确定了《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并就农作物保险的目的、性质、开展办法和经办机构等都做了规定,为1939年全面开展农作物保险业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是开设“模糊”的农业保险产品。一般来讲,保险只承保纯粹性风险(如自然灾害风险)而不承保投机性风险(如市场风险)。但美国政府为了开拓保险市场,在《1996年农场法》中推出了既承保农作物产量风险又承保农产品价格风险的收入保险,受到积极欢迎,并促进了美国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至农作物投保面积占全国的81.3%。
三是强有力的政府扶持。政府开展农作物保险的目的是建立农村经济“安全网”,提高国民整体福利水平。基于此,美国政府对农作物保险的财政扶持力度非常大,主要表现在:(1)保费补贴只针对农作物保险业务而不针对保险机构。无论是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还是私营保险公司,只要经营农作物保险就享受政府保费补贴。(2)农作物保险公司可以获得业务费用补贴,而且向私营保险公司提供20%-25%的业务费用补贴。(3)通过再保险分散保险公司的风险,联邦政府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向私营保险公司提供比例再保险和超额损失再保险保障。
(二)日本的主要做法
日本采用立法先行的方式发展农业保险。1929年就颁布了《畜牧保险法》,1938年颁布了《农业保险法》,1947年出台了《农业灾害补偿法》,为实施强制保险提供了法律保障。目前日本农业保险体制已十分健全。另外,日本政府采取了与政府调控目标相一致的实施方式及激励措施,对有关国计民生及严重影响农民收入的水稻、小麦、生猪等农产品实行法定保险,对水果、花卉等农副产品实行自愿保险。
(三)印度的主要做法
印度作为发展中国家,与我国国情相近,其农业保险的成功经验极具启示作用。一是农业保险发展的原动力是政府的财政支持。印度政府于1972年通过建立全国性保险机构直接组织和经营,并实行保险责任由中央政府与政府两级比例分摊,经营管理费用由国家负责之后,使农业保险得以迅速发展。二是推行与国情相适宜的实施方式与承保范围。农业保险采用自愿与强制相结合,强制的险种同样是以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主要农作物如水稻、小麦和养殖业的牲畜等。
综上,国外对农业保险的经营采用了政府与市场相结合的方法,使国家(各级政府)、企业(保险公司)和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三者之间的利益相互保障。值得借鉴的作法包括:(1)完善法律法规,为农业保险的发展提供立法保障;(2)通过一定程度的强制措施,扩大农业保险的覆盖面。(3)政府财政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4)政府向农业保险的经营者提供业务费用补贴;(5)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再保险支持。
四、中部农业保险发展的总体思路
农业保险是一种制度安排。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制度定义为管束人们行为的一系列规则。农业保险制度就是为保障农业生产交易活动的稳定性而制定的关于农业风险有效集中与分散的一系列规则。农业保险属于生产关系范畴,与农业生产力发展相适应。科学的农业保险制度安排,有助于农业生产力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46条规定:“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首次确立了国家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目标。笔者认为在探索我国区域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的过程中,在发展思路上从以下方面把握:
(一)国家财政要给予政策扶持。就河南的情况来看,该省属于全国第一人口大省、第一农业大省、第一粮食生产大省,基本特点是农业人口多、人均收入低、粮食产量高,在中部农业主产区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农业人口占比71%。,全国粮食总产量为5015亿公斤,河南占比为10%。政府部门要针对产粮省份农村地域辽阔、发展不平衡的特点,从政策上对农业保险和保险公司给予特殊的政策倾斜。一是加大保险的补贴力度。保费过高是阻止农民投保的主要障碍,政府进行补贴后,可以将保费降至大部分农民可以接受的水平,让更多的农民得到风险保障。二是对保险公司、代办机构等参与主体的经营亏损进行补贴。农业风险主要是由自然灾害造成的,具有受灾范围广、程度深的特点,保险机构由于高赔付率导致亏损可能性极高,只有政府对其进行补贴才可能正常经营下去。三是免除农业保险的一切税负。
(二)树立全新的保险理念与经营模式。河南省属于人口高度密集、耕地资源稀缺、以传统农业为主导产业的地区。一方面,超小规模的土地经营客观上弱化了农业保险的经济保障功能,窄小的经营规模使农民预期的生产收益较低,农业经营者普遍对保险成本的投入感到意义不大。另一方面,河南省农业保险在经历了十几年的快速增长后急剧下滑,主要因素是保险产品的结构不合理,险种可选性少,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产品开发能力较弱,更新换代慢,一些条款数十年不变,市场有效需求不断降低。为此,在农业保险产品开发上,要兼顾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等各种经济需求,充分考虑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采取简单化、小额化、普遍化的销售和购买模式;在农业保险宣传上,应将政府的各项政策和保险条款通俗化、格式化;在保险人才和队伍的培养上,采用当地高校委培与自身组织人员培训等方式,开发人力资源,建立一支高素质、能管理、懂业务复合型的保险从业人员队伍,让中部地区广大农户真正了解和熟悉农业保险。
(三)坚持与市场机制紧密结合。在社会资源配置日益市场化和国内市场国际化的新形势下,对于中部农业主产区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的设计方面,也应积极引入市场机制提高制度的效率,尤其是要注意加强对于功能日益强大的资本市场的利用,发挥资本市场资金融通的功能,在资本市场上筹集农业灾害补偿资金,通过资本市场分散农业经营的风险,将农业灾害损失向国内外投资者转移。在资本市场上进行农业风险转移和保险资本运作,可以促进农业保险资金流动性和收益性的结合。
(四)循序渐进,不断推进。河南省作为中部省份,农业产品结构非常丰富,小麦、玉米、棉花、大豆、烟叶、生猪、奶牛等品种繁多。但在目前,广大农户对农业保险认识不足,保险意识淡薄,在认识上存在偏差;受迷信思想和小农意识的影响,不相信保险对生产和生活的保障作用;过分依赖保险,买了保险后认为可以高枕无忧,不积极参与防灾防损,导致损失扩大。因此,中部粮食主产区农业保险的模式安排应采取循序渐进,不断推进的战略。可以先通过商业保险机构代理的方式,或者在已有的财产保险公司中选择 1-2家公司,选择几种重要农产品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然后再逐步过渡到国家政策扶持成立专门农业保险公司以及充分利用资本市场等模式,逐步健全农业保险体制的功能,建立完善的农业保险体系。
(五)再保险的支持。农业生产所面临的风险主要是自然灾害,有些是巨灾风险。河南省地处中原,地理差异性大、农业风险复杂,在种植业方面,频发的自然灾害有干旱、低温冷冻、虫灾,以洪涝灾害为主的风雹、滑坡泥石流,以及长时间、大范围、高强度的降水等。在养殖业方面,口蹄疫、蓝耳病、禽流感等传染性疾病时有发生。农业保险的巨灾性风险使得农业风险无法在时间上和空间有效分散,保险经营的大数法则不能有效发挥作用。因此,要通过再保险或者承担超赔责任等方式,对分散农业巨灾风险做出制度性安排,使农业保险业务良性运作,风险有效分散。同时,可以建立大灾风险基金,采取财政补贴与保费收入一定比例相结合的方式弥补经营亏损,实现不同年份和地区之间的互助作用,保障中部地区农业保险的快速、健康发展。
五、中部农业保险发展的模式选择
我国地区地缘差异大,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必须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笔者认为,目前有以下几种模式比较适合河南省农业保险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我国发展农业保险的模式选择。
(一)风险型政策性农业保险模式。这种模式的基本形式是“政府推动、商业经营”:政府确定指导政策,通过费用补贴、免税形式给予扶持,就保险责任、保险费率赔付比例等方面内容和商业保险公司进行协商,签订合同。商业性保险公司根据合同履行保险责任,在一定限额内承担经营风险。当赔付超过限额时,政府给予一定财政补贴。
这种模式的优点是: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财政实际状况,通过调节商业保险公司的承担风险限额,来确定财政补贴额度,因此适用地区广;市场化运作有利于政府减少成本,优化资源配置;商业保险公司可以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易于做再保险安排,有效分散大灾风险。
缺点是:农业保险的风险较大,如果不提供有效财政支持,保险公司进入该领域的积极性不高。同时,对大部分保险公司来说,农险是一个陌生的领域,经营经验和技术力量上有所欠缺。
因此这种模式适用范围比较广,但是前期开展难度较大,一旦经营不善,保险公司容易退出市场。
(二)基金型政策性农业保险模式。这种模式的基本形式是“政府推动、商业托管”:政府提供政策支持补贴保费,所有农险保费形成基金,委托保险公司对基金进行管理。保险公司提取一定费用用于日常管理,盈亏完全由基金自担,超额部分由政府按照实际情况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模式的优点是:政府主导性强,可以利用保险公司的现有机构和技术、人才优势开展农险业务,不用再铺设新机构、招募新人员,所以运营成本较小;保险公司仅提取一定比例托管费用,利用其专业技术力量制定保险条款,负责对农险基金的日常管理,并在相关部门的支持下开展承保、理赔等工作,不承担盈亏风险,因此积极性较高。
缺点是:受农民收入和政府财政限制,基金型保险收费低、保障低,不能对农民的实际损失做有效补偿;缺乏大灾赔付机制,难以做再保险安排,因此无法分散风险。不能最大限度发挥保险公司优势。
因此,这种模式进入门槛低,比较容易上手,适合农险初期开展,但保障程度低,较难起到充分补偿的作用。
(三)建立农业互保组织。依托河南省内各类农业组织,包括农业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社等,按照自愿原则,在建章立制、规范管理的基础上,建立农业专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实行“会员缴费、财政补助、自我管理、合作共享、专户监管、滚动发展”的方式。
这种模式的优点是:依托各种现存的农业组织开展互保,成本较低。同时各类农业组织有丰富经验,易于识别和控制农业风险;互助组织负责日常管理,政府管理成本较低;产权明晰,交易成本低,能有效解决信息不对称等问题。
缺点是:和基金型农业保险一样,难以做再保险安排,无法分散风险,缺乏大灾赔付机制;产品开发能力欠缺,保障范围狭窄;缺乏保险经营经验和人才。因此,这种模式适用范围比较广,但保障范围和程度都较低。
(四)政策支持下的专业保险公司。这种模式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建立专业农业险公司,如上海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是设立农业互保公司,如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三是引进外资农险公司。
这种模式的优点是:充分发挥专业技术和网点优势;可以全国性开展业务,也易于做再保险安排,以分散风险;易于融资,不断壮大规模。
缺点是:进入门槛较高,起步阶段难度较大。
通过以上模式比较,鉴于河南省有着一定的农业保险经营基础和较为完善的保险服务网络,笔者认为,采用第一种模式是客观的,且能在短期内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全国保险工作会议明确指出,要积极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机制和发展模式。种植业保险要逐步覆盖主要产粮区和粮食生产大县,巩固发展能繁母猪、奶牛等养殖业保险,积极开展橡胶、林业、家禽、淡水养殖和地方特色农业等领域的保险服务,进一步为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发展注入活力。相信在各级政府部门的大力推动下,河南省以及中部粮食生产区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将不断建立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的农业保险模式,实现又好又快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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