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管理层收购中的信息披露之制度建设
在企业管理活动中,管理层收购是现阶段企业并购的主要手段之一,其理论基础是财富创造,建设和完善其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下面是小编带来的关于管理层收购中的信息披露之制度建设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论管理层收购中的信息披露之制度建设篇1
摘要: 在欧美诸国,管理层收购(MBO)方兴未艾,并波及到正向市场经济转轨的中国。“MBO运动”在争论中开展了七年后,笔者认为MBO还是有一定必要性的,关键的问题是如何进行规范和制度建设的问题。本文在谈论了我国目前的MBO具体法律法规之后,转向了MBO法律规制的重要方面——信息披露制度。在此基础上结合监督机制,就MBO在我国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其对策作了一些分析。
关键词: 管理层收购;信息披露;制度建设;监督
一、论题的缘起——关于中国实施管理层收购之必要性的探讨
管理层收购( Management Buy-out ,简称MBO),是杠杆收购(LBO)的一种,由英国经济学家麦克莱特(Mike Wright)于1980年发现的,是指公司的管理层利用自有资金或通过负债融资及股权交换等其他经济手段,利用少量的资金获得公司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并获得预期收益的一种收购行为。 [1]管理层收购,是指目标公司的管理者或经理层利用借贷所融资本购买本公司股份,从而改变本公司所有者结构、控制权结构和资产结构,进而达到重组本公司目的并获得预期受益的一种收购行为 [2]。
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 作为一种新的资产重组的方式,MBO 开始在美国兴起,以后逐渐影响到英国、欧洲大陆、澳大利亚以及一些发展中国家,发展势头迅猛,在国外得到了广泛的、成功的运用,这是不争的事实。 [3] MBO后的公司治理结构有着以下几方面的优势:(1)极大地降低了代理成本问题。现代企业制度下,两权分离可能会导致所有者失去控制、股东利益得不到保障这样一种经理人员执掌全权的“经理人资本主义”,从而产生代理成本问题;(2)有效地调动了企业家的积极性。公司经营控制权的激励效果明显高于绩效薪酬、参股和期权等措施;(3)实行多重监督。除了经营者自我监督的内在动力增强外,大量借贷使得债权人及提供股权支持的机构投资者也会密切关注公司的经营状况 [4]。
而在我国,在市场经济大幅展开之际,占据我国经济总量大半江山的国有企业却一直深陷在效率低下、人浮于事、产权不明晰、政企不分的泥淖之中。因为产权是全国人民的,而具体到每个国民,他们什么也没有。上世纪末的几年,国有企业面临的窘境 [5]有目共睹,盘活国有资产成为经济界、学术界的呼声,于是1997年,我国也开始了MBO运动。下面就是其间的一个例子:
9月26日,特变电工发布股权转让公告,公司第四大股东上海邦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七大股东西安电子机械制造公司拟出让所持全部特变电工股权,第一大股东昌吉市特种变压厂拟出让部分股权,股权受让方为上海宏联,股权转让后,上海宏联持有特变电工2972.67万股份,占公司总股本11.46%,成为特变电工第二大股东。而上海宏联是由39名自然人出资组建,其中大部分为特变电工员工 [6]。4月3日,财政部批准特变电工与新疆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特变电工协议受让自治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所持有的 1591.30万股国家股,受让价格为每股人民币2.78元,收购完成后,特变电工累计持有新疆众和3841.90万股,占新疆众和总股本的 37.16%,成为新疆众和的第一大股东。 [7]
一年之后,12月13日,中央高层在出席度中央企业负责人年终总结大会时说:“要明确大型企业不准搞管理层收购,中小企业的管理层收购也要区别情况,要规范。对于管理层收购,国资委要制定发布专门文件,做到有章可循。”这一高层的结论性的表述,让国内争论暂时平息了下来。虽然如此,MBO在我国也并未被禁止,还将继续其“试验之路”,在反对声一浪高过一浪的时局下,本文将冷静下来谈谈其中的一些重要问题。
MBO在西方的成功实践,与我国国企的步履维艰,使得我们认识到MBO必定是国企改革的出路之一。有了路,还有个怎么走的问题。由于我国目前的MBO处境不是很妙 [8],维持现状的“路径依赖” [9]又开始占上风了,MBO实践中障碍主要是:(1)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2)交易环境和机制缺乏必要的监督(3)融资渠道和方式受到限制(4)缺乏强有力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10]其间的首要问题是法律规范上的问题,是制度建设上的问题,而不是MBO本身的问题。MBO作为一种经济实践,其在中国亦是有生存的必要的,我们要有不断尝试、不断改善制度的勇气,切不可浅尝辄止,尤其不能采取“一棍子打死”的武断态度。
随着MBO的发展,MBO的法律规范将是涉及公司收购、证券监管、定价问题、信息披露等等诸多问题的法律体系。我国的MBO主要涉及上市公司国有企业,“ 一股独大”与内部人控制,原本是公司发展过程中不同时期产生的两种不同倾向的问题。但在我国的上市公司里,他们却奇妙地成为了一对“孪生兄弟”。 [11]MBO更多地是要解决内部人控制的问题,就是要让这些内部人在法律规范的途径下公开化。本文将择取规制MBO的信息披露法律规范加以论述。
二、论题的发展——我国管理层收购中具体的信息披露法律规范
我国目前还没有直接对MBO [12]进行规范的政策法规,但有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参照,主要有《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13]、《证券法》、《公司法》、《会计法》与《企业会计准则》、《税法》、《信托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合同法》、《刑法》等的一些相关规定。
《证券法》(修订)第74条界定上市公司高管层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而在其第76条又明确规定:“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这较之于《证券法》(修订)“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态度上已经有所转变。新《证券法》第94条规定,收购人在未做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这是履行收购协议的前置条件,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收购信息的披露,是协议收购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环境下进行 [14]。新《证券法》第101条也是会涉及MBO的。
《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则是本文涉及的重点。
第一章“总则”主要是原则上的规定,第3条规定,“持股变动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以及内幕交易的禁止,这亦规定了MBO中收购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第4条体现了对投资者利益的维护;《办法》还对股权转让中的实质性问题作了规定。
第二章“持股变动信息披露义务人”对主体问题作了规定,第6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持股变动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数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变化达到规定比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和一致行动人。”
第三章“持股变动报告书及公告” 第12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持股变动报告书的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目前,已经实施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中并无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而第14条规定:“持股变动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名称、住所;(二)上市公司名称;(三)信息披露义务人持有、控制股份的变动情况;(四)持股变动方式;(五)信息披露义务人前六个月就该上市公司股份所进行的交易;(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予以载明的其他事项。”显然,这是较为原则的。
第20条规定,“因持股变动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收购人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该上市公司,并做出公告。”此条是针对各类的收购所规定的披露程序。第21条和第24条规定了股权变动出现本办法第16条、第18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第16条、第18条的进行披露。第28条规定,“涉及国家授权机构持有的股份的转让,或者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相关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公告有关决定。”MBO大多会涉及此项规定,但是这一批准并不能真正使MBO规范化。第31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定期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对持股变动情况,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做出报告。”这是经常性规定。
第四章“监管措施及法律责任”,对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但是还是很原则,操作性不强。
信息披露是将公司置于公众、政府的眼皮底下的监督,而信息披露是本身需要严格监督的,公开的关键是真实 [15],没有良好的监督与责任机制,即使公开披露了也未必真实,监督就是要防止制度的异化,从整部法规来看,对于信息披露监督的规定只在总则有只言片语,在法律责任中的规定也不够具体,这是不够的,难以防范各种造假,有可能会架空整个披露制度。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则是目前公司收购的指南,其中关于信息披露并能够涉及MBO的主要有,第5条、第12条、第15条、第16条、第31条等等,其中第15条规定,“管理层、员工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就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独立董事应当要求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意见,咨询意见与独立董事意见一并予以公告。财务顾问费用由被收购公司承担。”这主要是为了规范管理层收购定价和收购资金支付操作。
[16]第31条规定:“管理层、员工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为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分析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就收购要约条件是否公平合理、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等事宜提出专业意见,并予以公告”。此条亦是信息披露的要求。针对有些上市公司的管理层利用信息不对称,打着股权激励的幌子掏空上市公司的现象,特别是由于MBO完成后,上市公司“内部人”与第一大股东合二为一了,如果监管不力,很容易出现严重的“内部人控制”问题,进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为此,《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规定,管理层在实施MBO方式的收购时,要披露收购目的,还必须披露MBO 后续商业计划,包括是否拟对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负债进行处置,是否改变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方向等。 [17]
至于其他涉及管理层收购的法律法规,在《会计法》与《会计规则》中,主要涉及的条款是《会计法》中的一些比较原则的规定,如第5条、第26条以及法律责任的条款还有《企业会计准则》中的资产与债务重组的操作程序;在原来《公司法》中有第61条、第81条、第149条等等,这些主要是MBO的法律障碍,但在《公司法》()中,障碍已经减少,比如第143条较之于原来的第149条等;《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有第20条;《刑法》中主要有第 161~163条、第168~169条等,另外还有《税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
三、论题的扩充——关于我国管理层收购信息披露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的讨论
实践中,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1)信息披露的非主动性。产生此现象之根本原因是上市公司在其经营管理方面存在较多不愿让公众知道的暗点,从而对信息披露产生害怕和回避的心理。
(2)信息披露的不严肃性。许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随意性很强,不分时间、场景、地点随意披露信息 [18],更有甚者,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决定公布涉及国家经济决策方面的重要信息,而这些“信息”往往并不属实。
(3)信息披露的滞后性。(4)信息披露的不充分性。上市公司往往对关联交易、企业财务指标、资金去向的利润构成、一些重大事项等不加披露,另外,还以保护商业秘密为名隐瞒重要的会计信息 [19]。这样就造成了许多的“灰色领域”,管理层收购就在这种环境下进行,也就难免异质化。从我国近年已发生的管理层收购的信息披露的情况来看,有的没有披露交易价格,有的在收购的原因方面的阐述过于简单、笼统,没有针对企业各自具体情况做出实质性的说明;有的虽然披露了价格,但没有披露价格确定的依据,使人无法判断这个价格的确定是否合理,也就失去了披露的意义。另外,在收购资金来源的披露上,一般都是由受让方自筹或自行解决,这显然与事实有距离。 [20]
从目前的有关政策法规看,可以说MBO还没有取得法律上的完全正面认可,再加上立法空白,故也不能有效地规范运作。鉴于目前状况,现阶段大范围、大规模地进行MBO,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 [21]。当然,这并不代表因噎废食,完全排斥MBO,关键是在探索中实施,在发展中规范,规范开展中小企业的MBO就是其例。同时,有必要尽快出台更加完整更加具体更有权威的规范MBO的法规,通过专门法明确实施MBO的条件;规范 MBO的收购主体、收购资金来源、收购价格;尤其是完善MBO信息披露;加强MBO的监督管理,等等。 [22]随着国有资产监管体系逐步健全以几个方面法律的完善,MBO政策的松动是必然结果。下面谈谈MBO制度建设中的几个问题。
(一)制度建设之内容——MBO的信息披露
制度建设总应当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中国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收购,有一显著特点: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的所有权或控制权的转让居多,而且随着中央和地方两级国有资产经营机构的设立,更多地将在管理层控股的企业和现有上市公司的在册股东(将由国有资产经营机构控制)之间发生。 [23]现实中,企业和地方政府可能不愿意让中央政府知道它们所掌握的信息,因为它们可以通过隐瞒正确的信息或的好处,同样,地方政府和企业之间也会存在相互隐瞒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制度设计的任务就是找到一种是陈述实情成为地方政府和企业的最优选择的机制,或者用经济学的术语来说,找到一种激励相容的机制 [24]。
此种机制应能要求企业至少就管理层收购的动因及后续计划、价格及其确定的依据和收购资金的来源、支付方式,独立董事意见和相关独立财务顾问所提供的咨询意见、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声明等方面 [25]做出详尽的披露,并积极促进中介机构参与这项工作,随企业所披露的信息资料附送注册会计师就有关收购价格公正性所做的独立鉴证报告以及独立董事在此方面的声明等,对于价格显失公平的收购方案坚决不予以批准,更不给予政策上的支持,以促进管理层收购早日形成一套严格化、程序化、规范化的信息披露机制。 [26]
(二)制度建设之保障——强化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信息披露的意义就在于监督。针对在国有企业实施MBO过程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管理层“道德风险”等问题,一定要下大力度加强对MBO过程的监督,只有通过强有力的监督,才可以有效地防止制度之异化和扭曲。除了信息披露,对于通过购买非流通股实施MBO的上市公司,可以首先终止其上市,变成私人公司,待企业改造完毕方可上市,这样既可以有效防止管理层通过套现掠夺国有资产又可以避免出现新的管理层“一股独大”现象。只有这样才能切实维护国家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杜绝收购过程中的暗箱操作,使MBO真正起到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目的。建立公开竞价机制确定收购价格,也是增强透明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方面。
另外,我们也不能忽视MBO中的一些弱势投资者,这样就应当完善民事责任追究制度,健全民事赔偿机制 [27],对MBO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约束,同时也多了一层众目睽睽下的市场监督。
(三)制度建设之健全——让法律法规落到实处
光有制度还不等于彻底解决问题,特别是目前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成本还非常低,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给予公开谴责的惩戒力度很有限。因此违法违规行为还大量存在,对MBO的规制,最终还是要在司法、执法中体现,文本上的法律法规只有通过司法、执法才得以体现其价值,通过树立法律权威,强化司法、执法操作体系建设应当是努力的方向。
四、结语
随着管理层收购在西方的广泛开展,各国纷纷效仿。迎合东方社会主义中国的国有企业改革的浪潮,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呼声中,为了盘活国有资产,走出国有企业的发展困境,MBO为我们提供了新的视角,经历多年的长期试验,高昂的产权激励理论在反对国有资产的流失中渐行低落……
MBO在中国之路将何去何从?我们不可一味地否定MBO,但又要看到“中国式”MBO所暴露出来的种种问题,解决的方法最终还是要回到制度建设上来——完善法律法规框架,令行禁止。通过强大的司法权威和有效执法保证下的良好的信息披露制度与健全的监督管理机制,让法治的阳光驱散MBO上空笼罩的层层阴霾,从而达到真正意义上的MBO在中国的有益实践,正是本文的用意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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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层收购问题论文篇2
浅谈我国在推行管理层收购中的问题
摘要:管理层收购是现阶段企业并购的主要手段之一,其理论基础是财富创造。但在我国的MBO过程中,财富创造理论基础并不能成立,而财富转移得到共识。本文首先描述了MBO在我国发展的三个阶段以及各个阶段体现的不同方式,引发对MBO在我国运用的思考;然后从管理层收购在我国呈现的特点,解释了MBO在我国运用中显示的问题;最后提出几条可能的改善方案,以期MBO在我国运用得到突破进展。
关键词:收购;财富转移;公允
管理层收购(MBO,即Management buy-out),是指目标公司的管理层或经理层通过融入资金,购买本公司股权,改变原有的公司股权结构的一种公司重组行为,是杠杆收购的一种方式。美国、英国等国家的实践证明,管理层收购能有效降低代理成本,提高公司经营效率和价值增值,有利于企业家才能的发挥,创造原有股权结构下不能实现的绩效。但是,MBO在我国企业运用实践中,不但没有带来业绩上的新突破,反而使公司财务状况有恶化的趋势。难道MBO在我国“水土不服”,抑或是我国企业这一土壤不适合管理层收购的种子发芽成长?本文将探索这一现象的成因。
一、MBO在我国的发展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管理层收购成为企业改革的一种方式,试图通过管理层收购实现企业的经济转型和业绩上升。目前,我国的MBO发展大致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MBO在中国的萌芽阶段,发生在1995年~。这个时期主要是在国有中小企业中试用,通过两种方式进行:一是企业采取增资扩股的方式增加经营者所持企业股权;二是把股份制合作中员工所持股份转让给经营者。
第二阶段是MBO在我国的火暴发展阶段,发生在~。这时期管理层收购受到上市公司管理层的青睐,运用在上市公司改革中。管理层收购方式转变为管理层通过设立收购公司直接收购国有股份取得公司大股东身份或控股权,或者通过收购上市公司母公司的股权间接获取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如美的股份等。但是,这样的火暴局面随着4月财政部暂停受理和审批管理层收购行为的发函而结束。
第三阶段是MBO在我国的低调谨慎阶段,发生在后。这一阶段管理层收购进入半地下状态,为了逃避初国资委对国有产权转让的原则性规定,MBO在我国实行隐蔽的方式或者采取曲线MBO的方式,如借道信托公司收购、委托第三方收购、管理层与战略伙伴合作收购等。
纵观MBO在我国十几年的发展历程,有几个问题值得深思:是什么样的吸引力使得管理层甘冒政策风险也要进行管理层收购?什么原因让我国政府对MBO进行暂停或是颁发原则规范予以限制?
二、MBO在我国的发展特点
国外研究文献显示,管理层收购的动机有两种――财富创造和财富转移。财富创造认为,MBO可以实现不能创造的绩效,即创造新的企业价值;而财富转移认为MBO没有给企业带来实质性变化,只是企业财富从其他利益相关者转移到了管理者手中。财富转移问题在我国几乎达成了共识。管理层收购的中国特点表现了财富转移问题。
(一)管理层在收购前做亏企业。
管理层在企业收购前,利用信息不对称逼迫大股东转让股权,特别对于我国的国有企业。管理层与国有产权代表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管理层通过在会计政策选择和会计估计的变更修饰财务报表和企业利润。对于国有产权代表来说,对企业具体情况了解甚少,对管理层企业利润的操纵行为很难准确衡量,难以约束管理层。面对“严重恶化”的财务状况,地方政府只能积极寻找有能力的收购者,而对公司财务状况熟悉的管理层乘机提出MBO及其改善方案,“引君入瓮”。收购完成后,再调整企业利润,“扭亏为盈”,坐收渔利,严重损害国家利益。
(二)收购价格缺乏公允。
管理层收购价格缺乏公允性,是财富转移的明显体现。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国有资产被低估。虽然国资委《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要求对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并要求聘请独立的中介机构进行,禁止企业自我评估。但是实际操作中,中介机构受利益驱使,没有保持客观公正性,仅依靠管理层提供的资料评估或和管理层串通低估国有资产价值。同时,评估时没有考虑资产的未来盈利能力及对无形资产的价值忽略不计,而仅以实物的当前价值衡量,国有资产价值严重低估;另一方面受让方没有经过公开竞争机制的选择,而使得收购价格缺乏公允性。虽然国资委规定国有产权转让要经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意向收购者。但国有产权实际转让时,往往优先考虑管理层,以致招投标都是为管理层“量身定做”的。
(三)管理层收购融资行为不规范。
管理层收购所需资金只有很少一部分是来自管理层的自有资金,由于没有办法以正常手续获取银行贷款,很多企业的管理层收购违规借入银行贷款,通过“过桥贷款”或信用贷款方式支付MBO所需大量资金。所谓的“过桥贷款”,是管理层在收购完成前,以即将取得的股权作为抵押,从银行先取得贷款,收购完成后,迅速完成股权转移,把股权提供给贷款银行。如果收购方不能按时还本付息,会引起经济损失,财务杠杆过高,再融资困难重重。由于高负债的财务风险可能引起企业破产,于是把管理层的风险转嫁到其他债权人及企业职工和中小股东。
(四)管理层收购后的道德风险。
目前,管理层收购的法律规范还不健全,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管理层在收购完成后,可能会因自身利益,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比如,进行关联交易或者非法交易,把收购企业的资金转移,占为私人所有。在中国的管理层收购案例中,大部分存在关联交易的行为或倾向,高价置换企业优良资产,换取现金,造成企业资产流失,损害小股东利益。比如,高比例分红派现,使所持高比例股权能获得更多收益,套取现金,不考虑企业内部融资的需求,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增加企业财务风险,给企业长期资产造成损失。
从MBO在我国发展的特点,可以看到MBO对管理层的强大魅力,可以体会中国政府对MBO在中国发展的担忧。如何发挥管理层收购在企业改革中的重要作用,是MBO理论及实践的关键所在。
三、MBO在我国的突破
MBO要在我国取得突破,成为财富创造的工具,必须完善市场经济,构建抑制财富转移的有效机制,加强和完善监管,充分发挥市场的能动作用提高企业绩效。
(一)对收购主体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
收购主体是MBO的核心,其是否诚信、是否具有经营能力、是否有合法有效的资金来源将直接决定和影响企业MBO是否合法、是否公正,MBO后是否违规转移资产,是否能够实现业绩提升。政府相关部门应对收购主体的资格进行严格的审查,对其诚信度、经营能力及资金来源进行详细的调查分析,不符合条件的禁止参与MBO。如严禁有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的管理层收购企业股权。在我国违规成本相对较低,法律对经济违规惩罚较轻,有违法、失信前科的管理层或其相关的组织在完成收购后难免会故伎重演。又如,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层也应取消收购主体资格。这是为了避免管理层收购前“做亏”企业的行为,使得想进行收购的管理层,不敢轻举妄动。正常亏损企业的管理层其经营能力遭到质疑,也应排除在外。
(二)建立完善和竞争充分的并购市场。
完善和竞争充分的并购市场,有利于企业产权定价机制的完善,有利于使收购价格更具正确公允性,防止暗箱操作。建立完善的并购市场,首先要完善定价机制。建立交易平台,公开交易程序,充分披露信息,赋予所有利益群体参与交易的选择权,公开竞价,使买卖双方充分博弈,使交易价格接近企业内在价值,必然会产生合理的收购价格。在实际操作中应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把管理层仅作为众多收购者的一员,不优惠对待。其次,培育大量的独立中介。所有市场的活跃和有效运转都依赖于大量的多种多样的市场中介。完善的并购市场,更要注重大量中介的培养。转让方资产的评估依赖于中介独立客观的评价,并购价款的制定依赖于合理的评估结果。
(三)对管理层收购融资行为的规范,并进行融资创新。
规范的融资行为是国有股东及其他中小股东、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是防范MBO后管理层道德风险的有效前提。规定收购人必须出具有效的资产证明,禁止没有资金能力的管理层对企业收购;规定管理层提供合法的融资证明,防止“过桥贷款”等行为;规定收购者提供融资偿还安排计划及偿还途径,避免无法偿还本息导致的企业经济损失及财务风险。
有效进行合法的融资创新活动,如寻找风险资金,MBO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符合风险投资者的爱好,英美各国风险投资者一直是MBO的主要融资主体,我国的管理层收购融资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引入风险投资,增强管理层收购的融资能力。还可以考虑采用融资工具进行管理层收购融资。比如,发放优先股、发放认股权证等。
(四)加强监督,完善监管体系。
首先,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公司股东及董事会应建立经营者监督机制,对经营者的业绩进行考评,对不能提高企业业绩,不能改善企业管理的管理者解聘,形成经营者动态流动状况,避免管理层做亏企业的行为;其次,提高信息透明度。监督力度和信息透明度是密切相关的。信息透明度越高,信息披露得越充分,对企业的监督越有力,从而减少财富转移的行为,保障投资者利益,减少管理层收购后非法交易和关联交易的发生;最后,加强市场监管和查处制度,提升监督的威慑作用和提高违规成本。管理层违规行为的发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市场不完善,对其监督和查处力度不够,违规成本相对较低,对违规行为的威慑力弱。如果市场查处制度严格,违规成本高,管理层违规的可能性会降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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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层收购问题论文篇3
浅析管理层收购中的定价问题
摘要:文章系统地分析了目前我国管理层收购中的定价问题,如以每股净资产作为定价基准存在不足、对管理层的历史贡献不能科学的衡量、证券市场不发达和中介机构不成熟等。在发现问题的基础上,文章结合我国的管理层收购实践和具体的法律政策环境,指出增加竞争性和透明度是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定价的关键。
关键词:管理层收购;定价机制;问题;措施
管理层收购,即Management Buyout,简写为MBO,是指目标公司的管理层通过一定程序购买本公司的股份,从而改变本公司股东结构、资产结构和控制权结构,进而提高管理效率的一种经济行为。它产生于美国,目前在我国也得到了广泛的关注以及一定的推行。虽然管理层收购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着诸多问题,管理层收购定价则是关键问题。
一、管理层收购定价中存在的问题
(一)以每股净资产作为定价基准存在不足
净资产是公司在某一时点上的实际价值,是从会计角度对公司财产的账面记录。在某些情况下,用净资产作为定价基准并不合理。具体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每股净资产的计算过分依赖于所采用的会计核算方法。我国的会计准则允许上市公司采用不同的折旧方法和存货计价方法,这使得资产负债表上的总资产的计价有一定的随意性。第二,有些无形资产,如顾客、品牌等由于会计核算的局限性而未在资产负债表上反映出来,但这些无形资产却与公司未来获利能力息息相关。第三,净资产是公司资产的历史价值,不能体现资产的交易价值,所以说净资产并不能反映公司的未来获利能力,但管理层收购的管理层看重的是公司的未来获利能力。第四,由于净资产立足于某截止日,是某时点公司的净资产额,而没有考虑公司以往的经营业绩以及未来的经营前景,因而管理层往往可以利用其与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通过调剂或隐瞒资产的方法,以此来压低每股净资产,从而实现低价收购。
(二)对管理层的历史贡献不能科学地衡量
对于管理层的贡献不能科学地衡量,使得很多上市公司以此为“挡箭牌”,无依据的降低收购价格。目前,实施管理层收购的相关上市公司大都对定价原则避而不谈,管理层对此的看法是,转让价格较低是考虑了内部职工对公司的历史贡献等因素,并不违反现有规定。但是一定要有科学的依据去衡量,否则,只能成为低价收购的借口,导致国有资产大肆流失。
由于缺乏激励机制,公司管理层对公司的贡献未能在以往的薪酬中得以体现,管理层得到的报酬与他们的付出以及他们对企业的贡献极不相称。在管理层收购定价时,假如考虑的仅仅是国有资产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而对管理层的合理权益置若罔闻,定价显然不合理。
管理层的贡献问题,也就是管理层作为一种生产要素如何参与分配的问题。今后管理技能如何参与企业的分配也应该有个量化的标准,这个标准如何来定也是决定管理层收购定价中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收购价格谈判缺乏公正性和透明性
在我国,管理层收购定价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对企业资产有直接控制力的地方政府和强烈收购意愿的经理层之间的博弈。规范来讲,收购价格应该由收购双方进行谈判确定,但是在我国,收购双方是不平等的,同时,我国管理层收购交易也缺乏信息透明的游戏规则。从我国已经发生了管理层收购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来看,有的没有披露交易价格,有的对收购原因的阐述过于简单、笼统,没有针对上市公司各自的具体情况说明收购活动的原因,有的虽然披露了收购价格,但对于收购价格的确定依据未能做进一步的说明。信息的隐瞒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管理层收购也可以通过壳公司以低于净资产价格,不通过二级市场进行要约收购,若信息未及时披露,其他流通股股东实质上就被剥夺了与目标公司交易的权利。
(四)证券市场不发达和中介机构不成熟
由于证券市场的不发达,股票市场还不能正确反映股票的价格。国有股和法人股是不可流通股份,不能与二级市场价格同比衡量。尚未成熟的中介机构也缺乏规范的企业产权确认和出售程序,资产评估水平较低,曾出现低估国有资产的现象。
(五)现行有关管理层收购法律法规的制约
我国立法对管理层收购的确认和规范最早出现在10月8日颁布、12月1日开始实施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随后在12月16日国资委出台《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价格应该在不低于每股净资产的基础上,参考上市公司盈利市场表现合理定价。尽管该规定基本上否定了财政部较早以前颁布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中确定的基本以净资产为国有股转让依据的定价模式,将现代股权定价理论引入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定价实践之中。但是我国管理层收购仍然把净资产作为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和市场表现的参考因素。这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管理层收购定价依据上的制约。
二、规范管理层收购定价问题的相关措施
(一)管理层收购定价市场化
由于我国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具有“中国特色”,有流通股和限制流通股之分,这使得我国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收购很难采用发达证券市场的要约收购形式,几乎都是采用协议收购方式,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与管理层协商作价,交易的直接对象限制流通股目前并不存在市场价格,不免会使股权转让价格有失公允。要保证交易价格的公正性,就必须打破实施管理层收购过程中的单边交易局面,允许多方主体参与企业收购。通过市场竞争,形成公开、公平的交易价格,该交易价格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企业净资产,但该价格有科学合理的定价依据,得到了市场的认同,更准确地反映了企业的真实价值。
(二)管理层历史贡献的量化
对管理层历史贡献的衡量是我国企业管理层收购定价过程的重要一环。鉴于一些企业领导人在企业长期发展中做出巨大贡献,地方政府为了体现管理层的历史贡献并保持企业的持续发展,通过管理层收购方式,把国有股权转让给管理层,国企管理层收购定价中缺乏统一的量化标准和量化模型,对管理层历史贡献的量化进行规范,是影响管理层收购定价公正性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建立管理层收购评价机制
建立管理层收购评价机制,来评价管理层收购者的资格和能力、管理层收购价格合理性,以及确认管理层收购后的业务规划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具有执行能力,不能以管理层收购交易价格低于净资产价值来断定交易价格低。从目前定价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来看,管理层收购的定价要充分反映各方的利益分配情况,使其达到合理、公正,要建立一个比较完善的定价的基础,谈判双方应该围绕这个基础讨价还价,综合考虑公司的赢利能力、负债能力、每股现金流量等因素,最终收购价格的确定应该反映目标公司的企业价值。
(四)规范中介机构的培育与发展
作为收购者的管理层和作为出让者的公司股东由于各自所处的地位和专业程度的限制,很难准确确定一个公平的价格,因此,需要大力规范和发展具有专业水准及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建立健全的专业中介机构并非一朝一日就能实现,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建立健全中介机构执业的法律规范和监督体系。相关法律规范的约束,让该类中介机构在完善的法律框架下运作,进一步理顺中介行业管理体制,对于一些违规的个案应当从快从严处理,严格实施相关的法律法规。第二,中介机构相关执业标准的构建。在立足我国实际,充分考虑中国中介执业工作客观需求的前提下,适当地借鉴国际惯例,尽量与国际同业执业标准接轨构建我国中介机构的执业标准。执业标准的建立从而使得中介机构运作时有据可依。第三,加强对中介机构执业情况和诚信度的信息披露。建立中介机构信用档案,认证记录中介机构从业情况,包括失信情况,并向公众和社会征信机构开放。积极开展行业内的信用评级等活动,加强社会舆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规定参与管理层收购的信用等级资格条件,保证国有资产转让的公正操作。
(五)引入公开竞价机制,加强法律法规约束
在我国管理层收购中,管理层所要购买的并不是公司基于某一时点的资产或重置资产,而是企业的控制权。因而参与的主体就不应仅仅局限于管理层,其他民营资本和外资的介入更有利于加速公司控制权市场的形成。管理层收购的股份,与其他所有限制流通股份一样,也只有拿到公开的控制权市场上去竞价,才能减少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影响,形成公平的价格机制和市场化操作。此外,应该加强法律法规约束,针对管理层收购定价中存在的问题,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使我国管理层收购定价有法可依,趋于公平、公正、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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